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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徐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告
李○旭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告
李○欣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告
邱○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聖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宜函律師

謝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3,854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萬3,8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李○旭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彼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被告李○旭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欣、邱○萍之姓名、住所及本件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中足以揭示被告之資訊於必要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7,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6,646元,及自114年5月22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80頁及第88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旭前於112年4月8日8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本件自行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六和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臉部、雙側手部、右側膝部及左側足部多處鈍擦傷、左側手臂肱骨幹及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臂大面積瘀血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伊為醫治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0萬997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678元及回診交通費用15萬4,430元,並因本件傷害生活無法自理,由證人即其配偶黃有弘全日照顧,受有看護費用21萬元之損害。又因本件傷害需回診與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萬1,520元,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14%,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後,請求22萬2,779元。另伊所著衣褲與鞋子和本件機車,均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致伊受有財物損失3,062元,並支出本件機車維修費用2,400元。此外,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各項請求合計之金額雖逾聲明金額,然伊僅向被告李○旭請求208萬6,646元。又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被告李○旭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欣及被告邱○萍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揆諸原告所提單據,部分係購買棉花棒及生理食鹽水等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該物品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實有疑義;另有部分係購入除疤凝膠與人工皮,然本件傷害似非必須使用前開物品方得消除或痊癒,故前開物品亦非必要支出;此外,原告已至醫療院所進行多次復健,當無購置肩部熱敷墊之必要;再者,112年4月13日、同年5月1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月17日及113年9月25日發票均無交易明細;112年5月4日及同年9月4日發票明細僅記載「醫療化工」,而無從確認購買物品與主張物品是否相符;又觀諸原告所提112年4月10日發票,其票載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回診,況本件傷害腳部傷勢於113年4月間即痊癒,其餘傷勢亦隨療程進行逐漸好轉,故於113年4月後原告更無需乘車回診,再者,原告未提出任何車資單據證明確有交通費用之支出。

㈡看護費用部分,觀諸診斷證明書,僅部分期間載有需專人照顧,然專人照顧尚可再分為全日及半日專人照顧,而原告未證明確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過高,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之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將住院及需休養期間重複計算,且原告未提出薪資相關資料證明伊有薪資收入;另原告雖主張113年3月27日、同年8月13日與同年11月22日,因回診而不能工作,然未提出回診醫療單據,至113年5月3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及113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亦未提出需休養之相關資料,故前開期間並非不能工作。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尚未證明伊確以種植蔬菜販售及裁縫為業,縱原告確有販售所種植之蔬菜,惟原告係有空才前往市場賣菜,要非經常性行為,是自不得以參酌職業別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依據。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未能證明請求之衣物即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著衣物,且財物損失應計算折舊。車輛維修費部分,修復費用亦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自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李○旭於上開時、地騎乘本件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664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25條及第102條亦有明文。是被告李○旭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李○旭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及卷二第28頁及第59頁反面),惟依本院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本件交通事故事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李○旭騎乘本件自行車沿元化路直行。於影片時間00:00:14時,本件自行車已駛過元化路前方停止線,而本件自行車駛過停止線後,被告李○旭先略為向左轉頭,旋即於影片時間00:00:15至00:00:16間,於路口處向左偏行,欲左轉駛入左方六和路。彼時,原告騎乘之本件機車已駛至元化路停止線後方機車及自行車停等區。本件自行車持續左轉,本件機車持續直行,兩車隨於影片時間00:00:17至00:00:18發生碰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本件自行車沿元化路直行,嗣駛過元化路停止線後即於路口處驟然向左偏駛,欲駛入左側六和路,佐以本件自行車偏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期間甚短,則本件機車能否於發覺本件自行車之行向後,即時為減速或為其他防範行為,已有疑義;再者,本件自行車左轉時,本件機車已駛至路口停止線後方之機車與自行車停等區,兩車相隔之距離亦不足使本件機車煞停以完成閃避。從而,本件機車對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不具避免可能性,自無任何過失。至被告抗辯本件機車有超速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8頁及第59頁反面),惟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30萬997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診治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萬997元,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新屋分院(以下分別以桃園醫院及新屋分院稱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天晟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73頁),核與請求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1萬67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治療本件傷害購入醫療耗材而花費1萬678元,並提出全聯福利中心、杏一、金城醫療器材行、延平藥局、momo、美德耐、微風.三總商店街、中壢中正藥局發票與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4至78頁)。揆諸原告所提發票與請求金額,已將誤列金額者、無交易明細者、僅記載醫療化工者及營養品與肩部熱敷墊部分,合計共5,159元扣除(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及第139頁),且扣除前述5,159元後,所提發票金額與請求金額相符。

⑵又觀諸原告所提交易明細,部分係購入棉棒與生理食鹽水等一般生活用品,而參酌本件傷害治療療程既涵蓋各類型手術,此有聯新醫院與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7頁及第29頁),則原告術後自有以棉棒沾取生理食鹽水及碘酒等物消毒、清理手術部位,並有以透氣膠布、繃帶及敷料等物保護患部、防止感染之需求與必要,是原告購入棉棒、生理食鹽水、碘酒、膠布、敷料及繃帶等物品,確均係治療本件傷害所需,當屬必要費用;至其餘購入除疤凝膠與人工皮部分,考量身體疤痕對於個人心理自信心影響甚鉅,復衡量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害之治療,本不以痊癒為已足,更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再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以回復應有狀態,是原告使用除疤凝膠與人工皮以去除有礙美觀之傷勢疤痕,為外觀之回復,顯無悖於常情之處,是原告請求除疤凝膠與人工皮之醫療用品費用,亦具必要及合理性。

⑶洵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為1萬678元。

⒊回診交通費用15萬4,43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間,因回診及復健支出交通費用15萬4,430元,有大都會車隊車資預估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5頁)。

⑵揆諸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除足部傷勢外,亦包含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此有聯新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而該左手肱骨骨折傷勢隨時間進程,演變為左肩近端肱骨骨折,有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又於113年10月9日時,原告左肩尚存左肩近端肱骨骨折情形,有台大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參酌該骨折部位乃肩膀與上臂交接處,則於該骨折傷勢回復前,原告顯無法自行駕車,而有搭車往返醫院回診復健之需求。是本院審酌骨折傷勢、原告年歲及骨折所需回復期間,認原告主張於113年11月27日前,有搭乘車輛回診之需求與必要,尚屬合理。

⑶以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8至73頁)及大都會車隊車資預估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5頁),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金額為17萬5,480元(詳如附表一),而原告僅請求15萬4,430元,其請求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乘車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第279頁反面及卷三第74頁);然一般日常生活,非必有留存單據以備將來訴訟所用之認知或習慣,且原告已證明有搭乘車輛之需求與必要,僅未能證明數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21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附表二住院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共計75日,生活無法自理,而均由證人即其配偶黃有弘全日照顧,以每日2,8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後,請求21萬元,已提出聯新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二所示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收據,及112年與113年看護費用行情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8頁、第26頁、第29頁、第33頁、第71頁與卷二第129頁及第130頁),並經證人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三第99頁)。又被告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住院期間與術後休養期間皆由證人全日照護乙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⑵揆諸前揭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佐以聯新醫院115年1月7日聯新醫字第2025120307號函覆「第一腳掌骨為步行承重之關鍵構造,故骨折後不能直接負重,影響移動行走功能,故宜全日照護至少1個月」(見本院卷三第104頁),堪認原告確有全日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又觀諸前揭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建議他人照顧1個月…」,審酌原告受傷部位乃左側手臂,且該部位甫進行手術,未免不必要之移動致生傷害擴大之風險,自有他人全日協助照料生活起居之需求及必要。再者,原告於附表二住院期間欄所示期間,接受進行手術欄所示手術,此有就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23頁、第29頁及第65頁),而所進行之手術係針對足部、肩部及手臂等部位,衡情於術後住院期間無法行動自如,當需他人全天照料。從而,原告請求附表二住院日數欄合計之15日及術後2個月,共計75日,需他人全日照護,自屬有據。

⑶再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與所提看護費用行情表之全天看護費用區間吻合,且未越一般市場行情。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21萬元【計算式:75×2,800=21萬】,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其請求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及卷三第74頁);惟該條僅係用以規範保險人賠付標準,自不得逕認應以此作為原告請求賠償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⒌不能工作損失49萬1,5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需回診及休養,共計10個月64日304小時不能工作,以112年基本薪資2萬6,400元計算後(見本院卷三第98頁反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9萬1,520元,業據提出就醫收據及就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73頁),而被告就原告至三軍總醫院回診與轉診等,需耗時4小時及5小時,與原告至天晟醫院復健需耗費3小時,及原告至台大醫院安排手術,需耗時6小時等情均未爭執,並對原告每月薪資以2萬6,400元計算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6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以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及各就診醫院診斷證明書,計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回診、復健、安排手術及需休養之時間,共計為9個月81日306小時,復以月薪2萬6,400元(日薪880元【計算式:2萬6,400/30=880】、時薪110元【計算式:880/8=110】)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34萬2,540元【計算式:9×2萬6,400=23萬7,600,81×880=7萬1,280,306×110=3萬3,660,23萬7,600+7萬1,280+3萬3,660=34萬2,54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勞動能力減損22萬2,77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於空閒時會修補衣物貼補家用,並至市場販售種植之蔬菜,而因本件傷害致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4%,以112年基本薪資2萬6,400元,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起至法定退休日止,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2萬2,779元,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下稱投保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及台大醫院115年4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901465號函暨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下稱鑑定意見表,見本院卷三第114頁)。

⑵揆諸鑑定意見表,係將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以原告未從事任何職業,及原告以種植與販售蔬菜為業,分列為8%及18%,而原告既自97年11月起即加入桃園市市場服務工作人員業職業工會,此有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且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會至市場販售種植之蔬菜,是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自應以參酌原告以種植與販售蔬菜為業後評估之比例即18%為認定標準。至原告主張另於家中從事裁縫手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9頁),雖亦據證人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00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未提出其他佐證,復審酌證人與原告乃配偶關係,本院自難單憑證人證述率予採信。

⑶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起至65歲退休止,尚有5年2日,然原告前既已請求1年3日18小時(9個月81日306小時換算後為1年3日18小時)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該段期間當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是扣除前開期間後,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期間為3年363.25日,復以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因此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每年為5萬7,024元【計算式:2萬6,400×12×18%=5萬7,024】,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萬2,526元(詳如附表三計算式),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財物損失3,062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價值3,062元之衣物與鞋子損壞,並提出衣物及鞋子損壞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4頁),雖原告未能證明所提衣物與鞋子即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期日所著,然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本件傷害,衡情身上所著衣物與鞋子因此破損,應屬當然。是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依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認定扣除折舊後,上開物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元。從而,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本件機車維修費用2,4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本件機車於111年3月出廠,此有本件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乃零件費用2,800元,此有信和機車材料店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頁),而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8日止,本件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3元(詳如附表四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1,1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傷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李○旭之違規情狀、本件傷害所受傷勢,及原告因本件傷害於精神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兼衡兩造學經歷、生活情況(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反面及個資卷)及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

⒑綜上,被告李○旭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163萬3,854元【計算式:30萬997+1萬678+15萬4,430+21萬+34萬2,540+21萬2,526元+1,500+1,183+40萬=163萬3,854】。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李○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被告李○旭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李○欣、被告邱○萍即應與被告李○旭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末查,114年5月22日民事準備狀於114年5月2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三第90頁),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22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回診醫院 單趟車資 (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6頁) 趟數 得請求金額 聯新醫院 305元 17趟 5,185元 【計算式:305×17= 5,185】 桃園醫院 480元 8趟 3,840元 【計算式:480×8= 3,840】 新屋分院 300元 6趟 1,800元 【計算式:300×6=1,800】 三軍總醫院汀州分院 1,405元 43趟 6萬415元 【計算式:1,405×43= 6萬415】 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 1,550元 5趟 7,750元 【計算式:1,550×5=7,750】 三軍總醫院汀州分院至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 420元 1趟 420元 【計算式:420×1=420】 天晟醫院 340元 228趟 7萬7,520元 【計算式:340×228=7萬7,520】 台大醫院 1,325元 14趟 1萬8,550元 【計算式:1,325×14=1萬8,550】     共計17萬5,480元【計算式:5,185+3,840+1,800+6萬415+7,750+420+7萬7,520+1萬8,550=17萬5,480】    
附表二
住院期間 住院日數 進行手術 112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 4日 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 112年7月9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4日 左肩關節鏡清創及肩峰成形術 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4日 左肩近端肱骨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 113年9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 3日 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 
附表三       
⒈以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3年363日勞動能力損失總額為21萬2,487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2,487元【計算方式為:57,024×2.00000000+(57,024×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212,486.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36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以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1日勞動能力損失總額為156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6元【計算方式為:57,024×0+(57,024×0.00000000)×(1-0)=156.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以1日勞動能力損失總額156元計算0.25日勞動能力損失總額為39元【計算式:156/4=39】 ⒋原告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總額為21萬2,526元【計算式:21萬2,487+39=21萬2,526】 
附表四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536=1,5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1,501=1,299 第2年折舊值    1,299×0.536×(2/12)=1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9-116=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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