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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0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曹睿杰
被告
陳宥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及第26頁),經核原告僅係縮減其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原告當日辯論之內容併採為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5月25日與被告約定,由伊借款18萬元予被告,並自113年6月20日起,分期償還,1期1個月,共分12期,每期償還1萬2,500元,另簽立本票1紙作為擔保,詎被告並未償還伊任何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本票係原告強迫我簽立,且我只有借3至4萬元,只是該本票上所載金額較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有兩造簽名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為證,並核與證人張子恩於本院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其中,該本票雖記載借款金額為20萬元,對此,原告於本院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已陳明:該本票擔保之金額包含113年5月25日借款之18萬元,及112年5月14日借款之1萬7,000元及其利息,但超過18萬元之金額,因為伊無證據可以證明,因此,伊僅請求被告償還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而證人張子恩亦證稱:當日見聞原告親自交付比1個手掌平面再厚一點的面額均為1,000元之現鈔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亦即由證人張子恩所見聞之鈔票厚度,適可認定與面值均為1,000元而總計18萬元之現鈔厚度相近,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僅借款3萬元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卻未能確定正確之借款金額,較難為本院所採信,因此,認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㈡另被告辯稱係遭原告強迫簽署本票等語,而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周昌慧、證人周昱翰到庭作證,然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有向原告借款(僅金額如何有爭執),則被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署本票,進而認為其借款之意思表示有所瑕疵,不無疑問,而證人周昌慧於本院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則證稱:原告去年有到我平鎮住處鬧,說被告跟伊借錢,我叫原告應該要自己去找被告要,不是找我,彼等間是否有債務糾紛,我不清楚,我也是聽被告跟我說,是原告逼被告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證人周昌慧並未曾親自見聞兩造間借款當下之情形,彼僅自被告處耳聞原告逼被告簽本票,然此一證詞之內容,作為證人周昌慧對被告過去言談內容之轉述,仍屬被告片面之詞,至於被告是否受原告強迫而簽發本票,即無從證明,當認被告此處所辯,並非可採。至證人周昱翰雖未到庭,然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實,已如前述,且被告為借款意思表示當下,若認為有所瑕疵,被告遲至本院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見有何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行為,更陳明已無證據要提出或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背面),則無再傳喚證人周昱翰到庭作證之實益,併此敘明。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並於同年月22日,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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