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17號
- 原告
- 黃建誠
- 原告
- 葉美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建智律師
- 被告
- 劉俞君
- 訴訟代理人
- 徐紹維律師
- 被告
- 胡勝梅
- 訴訟代理人
- 郭志暉
蔡佑典
孫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俞君應給付原告黃建誠新臺幣537萬90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俞君應給付原告葉美伶新臺幣655萬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俞君負擔百分之80,由原告黃建誠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葉美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俞君如以新臺幣537萬909元為原告黃建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俞君如以新臺幣655萬4元為原告葉美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建誠新臺幣(下同)733萬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美伶754萬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建誠730萬7,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美伶757萬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及第138頁),經核原告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俞君於112年11月4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3段,欲超越前方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黃韻諭騎乘原告葉美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偏駛,並於甫駛過本件機車後,旋駛回原路線而碰撞本件機車,致本件機車朝對向車道方向滑行,隨即遭行駛於對向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胡勝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撞擊。本件機車駕駛黃韻諭因此受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死亡。
㈡原告黃建誠因本件交通事故支付黃韻諭醫療及喪葬費用37萬909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又黃韻諭為原告黃建誠之女,對原告黃建誠負有扶養義務,而除黃韻諭外,原告黃建誠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另有配偶即原告葉美伶與2名子女,故以黃韻諭應負擔原告黃建誠4分之1扶養費計算後,請求93萬6,234元,合計共730萬7,143元;原告葉美伶則因此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37萬909元,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與安全帽費用6萬4,500元,且亦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並以黃韻諭應負擔之4分之1扶養費計算後,請求114萬3,695元,總計為757萬9,10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俞君:扶養費部分,原告於退休後始有財產無法維持生活之可能,故扶養費起算時點不應自目前年齡起算,且以原告財產觀之,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原告應不得請求扶養費;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領取強制險,該部分金額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胡勝梅:本件交通事故源於被告劉俞君超車未保持間隔距離所致,彼對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劉俞君駕駛肇事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超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與本件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回原路線,而碰撞本件機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又本件機車因肇事小客車碰撞而往對向車道方向滑行,隨即與被告胡勝梅駕駛之本件小客車發生碰撞,嗣本件機車駕駛黃韻諭死亡等事實,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0月2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8365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9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152頁及第153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劉俞君駕駛肇事小客車欲超越前方本件機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承如前述,足認被告劉俞君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劉俞君之過失行為與黃韻諭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胡勝梅對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即時減速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138頁及第139頁),惟肇事小客車與本件機車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09:03:42時,在行駛道路第7條車道線處發生碰撞,彼時,本件小客車於對向車道駛至第11條車道線近迄端處,有肇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及卷二第14頁),參酌本件小客車與本件機車均以一定速度相向而行,則4條車道線之距離是否足使本件小客車於發覺本件機車偏倒之情後,即時煞停以完成閃避,已有疑義;再者,本件機車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09:03:43時因碰撞而傾斜,嗣於09:03:44倒地於對向車道後,旋與本件小客車發生碰撞,此有肇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反面、第230頁及卷二第14頁),是本件機車自偏倒至與本件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期間相距不到1秒,前述期間顯不足使本件小客車駕駛即被告胡勝梅反應並即時為減速或其他防範行為。從而,本件小客車對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不具避免可能性,自無任何過失,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5年3月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50003174號函覆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38頁)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胡勝梅亦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黃建誠部分:
⑴醫療及喪葬費用37萬909元部分:原告黃建誠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37萬909元,為被告劉俞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是原告黃建誠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⑵扶養費用93萬6,234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其資財而言,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得利用既有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告黃建誠名下有數筆單獨所有之土地,此有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依各該土地所示現值觀之,原告黃建誠之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無需仰賴黃韻諭扶養,是原告黃建誠既有足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則依前開說明,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故原告黃建誠請求被告劉俞君賠償扶養費,並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黃建誠因本件交通事故驟失子女,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應認原告黃建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劉俞君違規情狀、原告黃建誠因黃韻諭死亡所造成之痛楚,及原告黃建誠與被告劉俞君學經歷、生活狀況與財產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及其反面、第127頁與個資卷)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黃建誠請求被告劉俞君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尚屬適當。
⑷據上,被告劉俞君應賠償原告黃建誠之金額共計637萬909元【計算式:37萬909+600萬=637萬909】。
⒉原告葉美伶部分:
⑴醫療及喪葬費用37萬909元部分:原告葉美伶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37萬909元,為被告劉俞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是原告葉美伶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⑵扶養費用114萬3,695元部分:
①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葉美伶主張除黃韻諭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尚有配偶及2名子女,故黃韻諭對伊應負擔之法定扶養比例為4分之1,而伊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等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及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及第35頁),且為被告劉俞君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③揆諸原告葉美伶11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其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及投資所得,惟以原告葉美伶戶籍登記址觀之,該不動產係供渠居住所用,車輛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是前揭財產顯不能變賣換為現金做維生使用,故於計算財產價值時,自不應將前述財產計入,而扣除不動產及車輛後,原告葉美伶財產僅餘8萬9,550元,堪認原告葉美伶所有財產確無法維持其生活,而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有受黃韻諭扶養之權利。
④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15年7月22日止(合計為2年8月19日),原告葉美伶請求之扶養費皆已到期,依首開說明,此部分費用不應扣除中間利息,復以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及黃韻諭應負擔之4分之1法定扶養比例計算後,上開期間原告葉美伶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7萬5,632元(詳如附表一)。另原告葉美伶於黃韻諭死亡時為56歲,依112年度花蓮縣女性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所示,其平均餘命為28.72年(換算後為28年8月22.8日),扣除已到期之部分後,尚餘26年3.8日未到期,而原告葉美伶既提前請求一次給付,則未到期部分當應扣除中間利息,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未到期部分金額為109萬2,458元(詳如附表二)。
⑤據上,原告葉美伶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126萬8,090元【計算式:17萬5,632+109萬2,458=126萬8,090】,而原告葉美伶僅請求114萬3,695元,其請求當屬有據。
⑶本件機車維修費用與安全帽費用6萬4,500元部分:
①車輛維修費用6萬3,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本件機車於106年11月出廠,有本件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個資卷),惟觀諸原告葉美伶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並未將維修費用分列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故以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為1比1之比例計算後,本件機車維修費用乃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各3萬1,500元【計算式:6萬3,000/2=3萬1,500】。又本件機車出廠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112年11月4日止,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150元【計算式:3萬1,500×10%=3,150】,加計工資費用3萬1,500元後,原告葉美伶實際得求償金額為3萬4,650元【計算式:3萬1,500+3,150=3萬4,6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安全帽費用1,5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黃韻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則其所配戴之安全帽因此受損,自屬當然。又原告葉美伶雖未能提出安全帽確切購買期日及金額,供本院核算物品折舊價值,然原告葉美伶既已證明前開物品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壞,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職權認定前開物品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50元,是原告葉美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洵上,原告葉美伶本項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5,400元【計算式:3萬4,650+750=3萬5,400】。
⑷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部分: 原告葉美伶因被告劉俞君之過失行為突遭受喪子之痛,所受精神痛苦至鉅,自不言可喻,本院審酌被告劉俞君之過失情形,及因此造成黃韻諭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與原告葉美伶和被告劉俞君之學經歷、生活狀況與財產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及其反面、第127頁與個資卷)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葉美伶請求被告劉俞君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尚屬適當。
⑸洵上,被告劉俞君應賠償原告葉美伶之金額共計755萬4元【計算式:37萬909+114萬3,695+3萬5,400+600萬=755萬4】。
⒊從而,被告劉俞君應賠償原告黃建誠637萬909元及原告葉美伶755萬4元。
㈣又查,原告各已受領強制險100萬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及第110頁),且為被告劉俞君所未爭執,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劉俞君尚應賠償原告黃建誠537萬909元【計算式:637萬909-100萬=537萬909】及原告葉美伶655萬4元【計算式:755萬4元-100萬=655萬4元】。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劉俞君(見本院卷一第8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黃建誠就537萬909元請求被告劉俞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當應准許;至原告葉美伶部分,雖伊於本件訴訟中擴張請求金額,並就擴張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請求遲延利息,惟賠償總額扣除強制險後,原告葉美伶得請求之範圍實與起訴時無異,是原告葉美伶就655萬4元併請求被告劉俞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㈥又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然本件被告劉俞君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業如前述,且此條規定亦無礙前揭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準此,無另行究明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劉俞君請求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劉俞君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劉俞君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劉俞君聲請酌定被告劉俞君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期間 金額 計算式(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12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1萬384元 1萬384元 【計算式:2萬1,484/30×58/4=1萬384】 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6萬4,452元 6萬4,452元 【計算式:2萬1,484×12/4=6萬4,452】 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6萬4,452元 6萬4,452元 【計算式:2萬1,484×12/4=6萬4,452】 1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 3萬6,344元 3萬6,344元 【計算式:2萬1,484/30×203/4=3萬6,344】 112年11月4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原告葉美伶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共計為17萬5,632元【計算式:1萬384+6萬4,452+6萬4,452+3萬6,344=17萬5,632】 附表二 ⒈以每月扶養費用2萬1,484元計算26年3日扶養費用總額為109萬2,316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92,316元【計算方式為:(257,808×16.00000000+(257,808×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4=1,092,315.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以每月扶養費用2萬1,484元計算1日扶養費用總額為177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7元【計算方式為:(257,808×0+(257,808×0.00000000)×(1-0))÷4=176.000000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以1日扶養費用177元計算0.8日扶養費用總額為142元【計算式:177×0.8=142(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⒋原告葉美伶得請求26年3.8日扶養費用總額為109萬2,458元【計算式:109萬2,316+142=109萬2,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