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54號
- 原告
- 翁鳳茜
- 被告
- 許宏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9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緣訴外人即被告胞姊許秋芬與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正大路42巷旁地下室車道,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到場協助後,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捶打伊之肩膀、背部數下後,2度將伊推倒在地(下稱本件事故),致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腕遠端橈骨及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雙上臂挫傷併瘀青、上背部挫傷併瘀青、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另患有右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神經病變。為此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71元、交通費用4,140元、不能工作損失11,55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將來為治療上開傷勢而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673,73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基於保護家人之必要才以推擠方式使原告倒地,且後續係因原告主動接近並推擠伊,伊才再次推開原告,伊認為伊是正當防衛。原告所患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神經病變,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且其請求金額亦屬臆測,欠缺實際證明,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捶打原告之肩膀、背部數下,並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3日、114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14至16頁),且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動手傷害原告,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勢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惟被告另抗辯其乃出於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出手傷害原告,並爭執原告所稱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神經病變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其徒手捶打原告,復將原告推倒在地之行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主張之腕隧道症候群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其徒手捶打原告,復將原告推倒在地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⒉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先例參照)。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經查,被告就其於行為時,係正遭原告徒手推擠之現時不法侵害乙節,並未提出諸如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之證詞等證明,本院自無從徒憑其空言主張,即信為真實,自欠缺上述「現時不法之侵害」要件,被告既未能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㈡原告所主張之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神經病變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其所患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神經病變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然查,原告所提有此部分診斷記載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13年10月28日、114年3月11日分別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開立(見壢簡卷第16至17頁);而「病人翁鳳茜係自113年10月7日起陸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經神經傳導等檢查後診斷為右手腕正中神經病變,並接受神經痛藥物及門診復健治療」、「就醫學言,正中神經病變之常見成因為積勞、外傷造成神經壓迫或損傷」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5年4月13日長庚院桃字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69頁)。審酌原告經診斷出有前揭傷勢之時點,已與本件事故(即112年9月12日)相隔1年之久,則原告是否因被告行為受有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神經病變之傷害,實屬有疑,且未據原告提出足以認定此部分症狀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佐證,準此,本院認為依卷內現有事證,實無法遽予認定此部分症狀與本件事故間具因果關係。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300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除其於112年9月16日前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醫學科所支出之費用(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本件事故時間點相近,且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佐,堪認係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支出外,其他關於前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所支出之門診費用,互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認此部分係為治療神經痛及腕隧道症候群所生費用,然原告關於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認定,是此部分損害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仍難令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1,300元為限。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往返醫療院所,請求交通費用4,140元等語,惟於審理期間經本院多次曉諭,原告始終未說明交通方式、往返路程、次數、日期、單價或計算方式等推算依據,本院無從審認其請求之真實性及合理性,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訴外人祥笙機械有限公司之採購工程師,因本件事故致其無法工作,為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551元,固提出請假明細表為憑(見壢簡卷第13、33-1、58頁)。惟遍覽卷內所有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因系爭傷勢需休養、不能工作或建議停止工作之醫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⒋將來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雖於本件審理期間主張:因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之後預計3個月回診1次,醫生目前都採取保守治療,可能終身都會手麻無力,故預先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後續追蹤治療期間、回診頻率、預估費用等相關醫囑,僅憑其片面陳述,尚難認原告因此需終身接受積極治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將來必然發生固定醫療費用及其數額,是其請求後續治療費用,難認有據。況原告所主張之腕隧道症候群傷害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自不得命被告負擔該部分之將來醫療費用,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衡其情節確屬重大,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上開事件發生情節與系爭傷勢復原情形、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81,3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1,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就醫日期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類別 醫療費用 單據頁碼 (均為壢簡卷) 相關診斷證明書記載 1 114年9月8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神經內科 297元 第32頁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4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係為治療「神經痛及神經炎」、「未明示側性腕隧道症候群」(見壢簡卷第33頁) 2 114年12月1日 神經內科 350元 第42頁 無 3 115年1月9日 神經內科 330元 第43頁 無 4 112年9月16日 聯新國際醫院 急診醫學科 1,300元 第48頁 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係為治療系爭傷勢(見壢簡卷第53頁) 5 113年3月12日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手術費用 未見金額 第49頁 6 113年10月28日 神經內科 330元 第50頁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20日、114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係為治療「神經痛及神經炎」、「未明示側性腕隧道症候群」(見壢簡卷第33、54頁) 7 114年1月20日 神經內科 330元 第51頁 8 114年7月14日 神經內科 380元 第52頁 9 115年2月13日 神經內科 350元 第59頁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5年2月13日、115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係為治療「神經痛及神經炎」、「未明示側性腕隧道症候群」(見壢簡卷第61、78頁) 10 115年1月30日 神經內科 255元 第60頁 同上 11 115年5月15日 神經內科 510元 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