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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方楷烽

  • 當事人
    旭景企業社翁秋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旭景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楊德鴻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翁秋月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房屋頂樓鐵皮工程,並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完工,總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給付4萬元後尚有26萬元尾 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承攬之契約範圍,除原告起訴所指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頂樓鐵皮屋增建工程外(下稱工程 1),另包含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整修工程(下稱工程2) 及新村路之鐵圖屋拆除及新增工程(下稱工程3),從原告對 話紀錄可知,原告雖分不同工程報價,然實際上是基於同一承攬契約約定為之,兩造之承攬契約僅工程3部分經被告驗 收完成,工程1、2仍有瑕疵,其中工程1之缺失為鐵皮屋以 拼接方式施作,而未將鐵皮間與牆壁間縫隙以速力康填滿以致雨水滲漏;工程2部分是浴室管線僅以部分換新處理,浴 室地面傾斜以致洗臉槽撐腳無法正常放置,浴室防水施工不完善以致滲漏、牆面剝落,而有工程未完成事項,且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不願就被告詢問是否驗收之事為答覆,既未經驗收程序且有未完成而無法達通常使用之情,不能認工程已完工,縱認工程已完工,被告亦主張因有瑕疵而減少價金,原告不得再請求剩餘2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承包被告工程1之工程, 工程1至3總金額為959,450元,其中工程3之金額經刪減後為79,450元,被告總共已支付699,450元,剩餘260,000元尚未支付,被告除以上開情詞為辯外,就其餘部分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此亦有原告所提照片、對話紀錄(內有報價單照片),以及被告所提工程1報價單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88頁、第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93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中可知,原告分別針對工程3、2、1分別提出報價(見本院卷第21頁、第43頁、第61頁), 而從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中可知,原告係陸續向被告提出三開報價,工程3上記載之「計價日期113.07.25」;工程2 上則記載「報價有效期限:113.06.19-113.06.30」;工程1上則記載「報價日期:113.06.19」,是除工程3外,工 程1及工程2之報價日期有重疊(即113年6月19日),而工程3之報價日期則晚於工程1、2之一個月後,是僅能認為工 程1、2為同一承攬契約,工程3則為新承攬契約,而工程1及3之工程款為30萬元、79,450元,是工程2之工程款則為580,000元(計算式:959,450-300,000-79,450=580,000) ,此亦於工程2之報價單上記載「訂金:150,000元;尾款:430,000元」之總額相符,而原告主張之26萬元尚未給 付,此部分則屬於工程1之尾款部分,是此部分先予敘明 。 ⑵又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及照片,以及被告答辯理由之內容,工程1是中正路243巷6弄7號房屋頂樓鐵皮屋增建工程,而觀照片之形式上看起來已有原告所稱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而被告之答辯理由亦係主張是有「漏水」,是此部分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並非「工程未完工」,而是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另工程2為正大路72巷28號整修工程 ,被告對此部分則是主張「浴室管線僅以部分換新處理,浴室地面傾斜以致洗臉槽撐腳無法正常放置,浴室防水施工不完善以致滲漏、牆面剝落」等情,然依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中照片形式外觀可之,該浴室之形式上已完成(見 本院卷第65頁),是此部分亦非所謂「工程未完工」之狀 態,而是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均屬於「瑕疵抗辯」,本案工程1、2之形式上觀之已完工,被告以系爭工程未驗收為依據,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殊非可取。 ㈢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可主張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其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依民法第231條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者。經 查: ⑴被告雖主張工程1、2有前開所指之瑕疵,並主張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曾表示「楊老闆我想請問一下你們公司沒有驗收嗎,沒有保證幾年嗎?只 要驗收完正大路還有中正路驗收完錢不會少馬上給你匯過去」等語,然原告則表示「請問中正路還有問題嗎?正大 路有問題也處理好了,工作就是一個信用,有問題就會儘速處理解決」等語,據此主張未經驗收程序而有未完成而無法使用之情形等情。然依前開所述,依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均屬於「瑕疵抗辯」,本院亦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此部分之答辯理由是「主張瑕疵,並主張減少價金後原告無理由再請求2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是被告既主張有瑕疵,且主張民法第495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依前開說 明,則應先定期催告定作人即原告修補瑕疵。 ⑵承上,被告主張工程1、2仍有瑕疵,其中工程1之缺失為鐵 皮屋以拼接方式施作,而未將鐵皮間與牆壁間縫隙以速力康填滿以致雨水滲漏;工程2部分是浴室管線僅以部分換 新處理,浴室地面傾斜以致洗臉槽撐腳無法正常放置已如前述,然觀兩造上開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曾表示「楊老闆我想請問一下你們公司沒有驗收嗎,沒有保證幾年嗎? 只要驗收完正大路還有中正路驗收完錢不會少馬上給你匯過去」等語,然原告則表示「請問中正路還有問題嗎?正 大路有問題也處理好了,工作就是一個信用,有問題就會儘速處理解決」等語,嗣後原告並未再提出有關於工程1 及工程2有關瑕疵請求修補之相關訊息,被告訴訟代理人 雖提出「調解聲請書」並於聲請調查證據狀內表示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至觀音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但原 告於113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未出席該調解等語,此有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所附聲請調解書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8頁),然此聲請調解書並無事證證明有送達於原告,是尚難認被告有符合定期催告修補之要件,本案雖未囑託為瑕疵鑑定,然縱使原告承攬工程1 、2有瑕疵,惟被告亦尚未符合得主張民法第495條減少價金請求權之前提要件。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觀其所提 之報價單中,尚無從認定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是本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於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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