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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黃麟捷

  • 當事人
    李倪米凱商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2號 原 告 李倪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米凱商行 法定代理人 潘意妮 訴訟代理人 黃朝淵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54號、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 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與被告米凱商行簽訂買賣契約,並向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因原告與被告米凱商行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解除而溯及歸於消滅,則被告仲信公司 受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等語,是原告與被告仲信公司就被告仲信公司前揭債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向與被告米凱商行購買美容產品及服務,約定課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6,000元(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向被告仲信公司辦理零卡分期付款(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然被告米凱商行給付之美容商品有瑕疵,且其無美容師執照,所提供之美容護膚護理服務,例如:清粉刺、去角質、改善痘疤、解脂等等,非但毫無改善皮膚症狀,更無任何護膚之療程效果,更有誇大不實廣告宣傳,造成原告多次就診皮膚科治療均無效,顯然具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與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項規定,原告即便不負任何理由,也可終止契約。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向被告米凱商行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仲信公司就受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對原告應已不存在,且被告米凱商行即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76,500元。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299條、第2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米凱商行應給付原告76,5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潘意妮即米凱商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仲信公司對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被告米凱商行有賣產品也有賣美容課程,而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僅簽名於產品認購單,未簽名於護膚換顏契約書,足見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僅向被告潘意妮即米凱商行購買產品,並未購買美容服務。原告所稱之美容服務應為購買產品後的無償售後服務,是美容師因賣產品有獎金,所以美容師會因為有賣出產品依照個案自行提供免費的售後服務,與公司無關,而被告已交復原告購買之產品予原告點收,且被告米凱商行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解除或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1日向與被告米凱商行購買美容產品及服務,約定課程價金為新臺幣306,000元,而被告米凱商 行提供之美容護膚護理服務為瑕疵給付,原告得解除或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米凱商行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76,500元,及被告仲信公司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應不存在等節,均為被告所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㈠原告於113年3月11日係向被告米凱商行購買產品或購買產品及美容服務?㈡原告得否解除或終止系爭買賣契約?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6,500元,及確認被告仲信公司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13年3月11日係向被告米凱商行購買產品或購買產品及美容服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固非必以書面為必要,然當事人仍應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認為契約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1日係向被告米凱商行購買產品及美容服務,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付款方式單及零卡分期申請表,記載:「經本人購買產品、拆封、點交確認無誤,恕無法換貨⒈非課程⒉免費服務:臉部保養、頭部SPA、肩頸舒壓⒊☐自行帶 回。☑公司代為保管;本人經了解深思熟慮之後完全清楚所購買之產品與內容,購買確認無誤後,消費者簽名:李倪」、「商品/勞務名稱:美容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既契約文字已載明所購買之「產品」、「商品名稱:美容產品」,可知兩造係約明此次購買之內容為「美容產品」,並未包含「美容服務」。再稽之原告所提本次消費之產品認購單(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原告就其欲購買之品項,均有在該產品旁之空白處簽名,且該認購單底部有「經本人購買保養品、拆封、點交確認無誤,恕無法退換或」之備註,惟未見有原告購買「美容服務」之記載或相關註記,復參以原告於111年6月14日、111年9月21日向被告購買產品時,均有於護膚換顏契約書上簽名,惟於113年3月11日購買產品時,原告並未該護膚換顏契約書簽名乙情(見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第73頁),是依上開契約文字內容相互勾稽,本次原告向被告購買之並未包含「美容服務」,應屬甚明。 ⒊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護膚換顏契約書、顧客調理紀錄卡,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11日亦有購買「美容服務」等語。然查,姑不論原告購買產品時於上開護膚換顏契約書簽名是否得以據認該次購買包含「美容服務」,既原告並未於113 購買產品時簽署換膚契約書,已如前述,縱認原告此部分之推論為真,亦無從證明本次購買包含「美容服務」。而顧客調理紀錄卡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至被告米凱商行調理之事實,惟原告至被告米凱商行調理之原因甚多,參以被告米凱商行就此之說明(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自無從據此反推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有購買「美容服務」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憑。 ⒋末以,當事人應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認為契約成立,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1日有購買「美容服務」,惟就購買美容服務之「對價」、「次數」等必要之點,均未記載於兩造所簽訂契約,復未見原告提出其他相關舉證及說明,實難認兩造於113年3月11日時就購買「美容服務」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基上,原告既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於113年3月11日有購買「美容服務」之證據,則依兩造所提出之產品認購單、付款方式單及零卡分期申請表等契約文義記載,自應認原告於113年3月11日係向被告米凱商行購買產品,而未包含「美容服務」。 ㈡原告得否解除或終止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227條規定即明。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 完全為由請求賠償損害,應先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3年3 月11日係向被告潘意妮即米凱商行購買產品,而未包含「美容服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未舉證被告米凱商行就交付其所購買之產品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⒉原告另主張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 4條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依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依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月19日以該部衛 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函公告修正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前言記載:本契約所稱之瘦身美容,指為體型、重量之控制或調整之目的,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粧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官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其於113年3月13日有向被告購買美容課程,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性質即非為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自無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之適用,是原告據此主張得解除或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㈢原告訴請被告米凱商行給付76,500元,及確認被告仲信公司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原告不得解除或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訴請被告米凱商行給付76,500元,及確認被告仲信公司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299條、第264條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米凱商行應給付原告76,5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潘意妮即米凱商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被告仲信公司 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至原告聲請調查如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參點所載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其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欲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有瑕疵,惟本院已認定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未購買「美容服務」,則此部分之應無調查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 契約名稱 契約日期 總金額(新臺幣) 分期金額 期數 確認不存在金額 特約商 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 113年3月11日 306,000元 8,500元 36期 229,500元 米凱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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