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黃麟捷
- 當事人李倪、米凱商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倪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米凱商行 法定代理人 潘意妮 訴訟代理人 黃朝淵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345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4日114年 度壢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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