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01號
- 原告
- 張鶴韋
- 訴訟代理人
- 鄭才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皓軒律師
- 被告
- 陳國朝
- 訴訟代理人
- 蔡尚勛
- 被告
- 里仁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6,467元,及被告陳國朝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被告里仁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里仁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國朝於民國113年3月6日5時5分許,駕駛被告里仁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1段與忠孝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裝載貨物應固定妥適,且應將物品捆紮牢固,以免掉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上路,其車上載運之三角木製輪擋2個因未固定而陸續掉落於地,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及上開物品,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胸部鈍挫傷、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510元、勞動能力減損413,983元、不能工作損失89,505元、薪資損失222,852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2,670元、精神慰撫金1,543,127元,共計2,331,647元。又被告陳國朝當時係為被告里仁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職務,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1,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國朝則以: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月薪53,000元為計算基礎,賠付51日之工作損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遭其雇主資遣所生之損失,性質上應屬勞資爭議,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里仁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國朝為被告里仁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國朝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妥適固定裝載貨物,致車上載運之三角木製輪擋2個掉落於地,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2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陳國朝所不爭執;而被告里仁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等既存在僱用關係,且被告陳國朝上開過失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既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9,510元、勞動能力減損413,983元之損害,其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是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僑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平均薪資為1,755元,因系爭傷勢需休養而受有51日共89,505元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35至38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休養天數為51日,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亦未逾依被告主張所計算之數額【按:被告主張以月薪53,000元為計算基礎,如依被告主張所計算之金額為:53,000元÷30日×51日=90,1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勢致頭暈目眩、無法專注工作,遭原任職公司於113年5月27日以無故曠職為由資遣,嗣經長達4個月時間始覓得新工作,故請求待業期間4個月之薪資損害222,852元等語。惟遍覽卷內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記載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有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遭原公司資遣係受系爭事故所影響,自屬有疑。更況原告於遭資遣後之待業期間長短,受其求職積極度、求職方式及市場環境等多重因素影響,自不能將其待業4個月所生之薪資損失,全數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1000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42,67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74、184頁)。上開估價單雖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21,335元。又依前揭規定,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6年7月,有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6日,已使用6年9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即10分之1後之殘值為2,134元,併計工資費用21,33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應以23,469元【計算式:2,134元+21,335元=23,469元】為限。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⒍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26,46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510元+勞動能力減損413,983元+不能工作損失89,505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3,469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626,467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0日送達於被告陳國朝、114年11月21日送達於被告里仁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14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國朝自114年1月21日起、被告里仁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