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號
- 原告
- 葉麗娟
- 訴訟代理人
- 周紫涵律師
- 被告
- 傅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萬5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3時4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由西向東方式行駛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左後方撞擊右前方由原告所有、臨時停車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系爭機車傾倒而碰撞原告(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背擦傷、雙小腿擦傷(下合稱系爭傷害A)、腰部鈍傷(下稱系爭傷害B)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休養仍感不適,就醫診斷後發現受有第三腰椎體壓迫性骨折、第一至三腰椎骨折、腰椎脊椎滑脫、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C)。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含就醫交通費)29萬3224元、看護費43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4萬2200元、勞動力減損172萬4009元、系爭機車修繕費4,050元、其他雜費(即醫療用品、營養品等費用)1萬5296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351萬77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但原告當下亦有無照駕駛、臨停之系爭機車過半車身佔據車道(即違規停放車輛)之情形,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C與本件事故無涉,此部分所生之相關費用均應予排除,並按肇責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除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C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9至4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351萬77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C,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店家門口即走向店家料理台前,而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緩慢駛至,其右前車頭隨即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波及原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事發當日19時許有飲洋酒及啤酒,並飲至21時許開車返家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嗣經員警對其實施酒測,酒測值高達0.81mg/L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復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報告指出,當酒測值達0.5mg/L以上時,將會使駕駛人反應遲鈍、協調能力產生嚴重障礙,駕駛車輛具有高度危險,而本件被告酒測值高達0.81mg/L,近乎上開標準值之1.6倍,且遭碰撞之系爭機車係停放於肇事車輛之前方路邊為一靜止狀態,可見被告飲酒後注意能力已顯著降低,並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違反規定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路面邊線為黃色實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是系爭機車自得於該處臨時停車。然依勘驗筆錄可知,原告於停放系爭機車時,並未將系爭機車緊靠路緣,使得系爭機車仍有約一半之車身佔據日新路之車道(即肇事車輛之行向車道)上,顯與上開規定有違,侵害被告之路權甚明,是原告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C,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系爭傷害B,嗣經診斷並發現系爭傷害C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此經本院函詢葉神經科診所、立倫診所、長庚醫院「有關原告是否曾於114年6月16日前,因腰部、腰椎、脊椎相關問題至貴院(所)接受治療或手術?若有,相關傷勢及日期為何?」後,上開院所分別函覆表示(略以)「葉麗娟女士曾因壓迫性骨折及椎間盤突出症狀於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嗣於109年3月2日也到本所治療腰椎、脊椎相關問題的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葉女士於114年6月16日前就醫紀錄為腰椎骨關節病變,並接受物理治療於113年1月8日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病人葉麗娟曾於110年4月21日至脊椎科主訴背痛,當時無主訴外傷史,經X光影像檢查後發現輕微退化脊椎病變,給予藥物治療;後葉君再分別於112年1月10日、1月13日、2月3日至本院急診及脊椎科門診就醫,主訴1月10日車禍後下背痛,經X光影像未發現明顯骨折,診斷下背挫傷,給予藥物治療;後葉君再於6月26日主訴6月17日第二次車禍後背痛至本院脊椎科門診就醫,經X光影像及後續MRI檢查,診斷為陳舊性第一至三腰椎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原告早在109年3月前即因腰椎、脊椎相關問題就診;並於110年4月間脊椎出現輕微退化症狀,是原告腰椎、脊椎本即存有舊傷,故系爭傷害C與本件事故及系爭傷害B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屬有疑。
3.復觀諸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可知,原告前於112年1月8日即因車禍(下稱前次車禍)受有雙下肢挫傷、頭部挫傷、合併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頸部挫傷、壓迫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36頁),核於前開長庚醫院回函相符,而上開傷勢又與系爭傷害C之部位及症狀大致相符,故系爭傷害C是否為前次車禍所致,亦不無可能。
4.至於系爭傷害B部分,原告固有提出天晟醫院於事發翌日所開立、診斷欄載有腰部鈍傷(即系爭傷害B)等語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21頁),然依勘驗筆錄可知原告在事故發生前即有穿戴護腰,且系爭機車於傾倒過程中未曾觸及原告之腰部,原告於事發後亦僅出現數次以手摸小腿、抬腿等動作,而未見其有手扶腰或腰部有何不適之舉。而依一般通常經驗,倘事發當下原告確因系爭機車傾倒致腰部受傷,當下理應會對腰部為相應舉動或反應,而原告上述舉動(即僅數次以手摸小腿、抬腿等動作),衡與一般腰部遭碰撞之人不同,與常情有違,是本件事故是否致原告產生系爭傷害B,亦屬有疑。
5.綜合上情,本院審酌事發當下系爭機車並未觸及原告腰部,原告當下亦無出現手扶腰等明顯腰部受有不適之舉,而依上開函覆及刑事判決可知原告早在109年3月前腰部即有舊傷,復又因前次車禍受有如系爭傷害C般之傷勢等情,難認系爭傷害B、C與本件事故有關,併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傷害B、C,伊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該病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難認主張系爭傷害B、C屬本件事故所致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相關費用(含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醫療費19萬7684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等醫療費用,排除與系爭傷害B、C相關部分及訴外人羅鳳釧之單據後,合計為5,520元,有天晟醫院、立倫診所、葉神經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9至281頁、295頁、297頁、319頁),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即屬無據。
⑵就醫交通費9萬5540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院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9萬554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③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可知,自原告家至天晟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00元(見附民卷第393頁),而依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就診治療系爭傷害A期間至天晟醫院6次(來回即12趟,見附民卷第279至289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400元(計算式:200×12=2,400元);原告家至立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255元(見附民卷第395頁),而依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就診治療系爭傷害A期間至立倫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第295、297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510元(計算式:255×2=510元);原告家至葉神經科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240元(見附民卷第399頁),而依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就診治療系爭傷害A期間至葉神經科診所2次(來回即4趟,見附民卷第319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960元(計算式:240×4=960元)。
④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3,870元(計算式:2,400+510+960=3,8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看護費43萬2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需委請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為此受有43萬2000元損失等情,並提出6紙醫囑欄載有「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9至419頁)。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而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病因為血管性失智症、創傷後壓力反應,與系爭傷害A大相逕庭,自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至於診斷欄記載內容與系爭傷害A有關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則未註明原告須由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221至231頁),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傷勢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44萬22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0個月(112年6月16日起至113年4月25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4萬2200元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有關系爭傷害A部分,所載宜休養日數合計僅有38日(見附民卷第221至231頁),審酌雙小腿受傷對於一般日常行動之影響非輕,堪認系爭傷害A確實會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而認原告確有休養38日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因系爭傷害A所致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原告目前提出者應屬系爭傷害C所致),自難准許。
⑵次查,依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可知其月薪為4萬4220元(見附民卷第423頁),換算日薪則為1,474元,是以此計算原告38日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5萬6012元(計算式:1,474×38=5萬601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勞動力減損172萬400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遭強制險失能等級判定為8級,換算勞動力減損達61.52%,受有勞動力減損172萬4009元等情。惟查,上開強制險失能等級係基於系爭傷害C所為之判定,而系爭傷害C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就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之系爭傷害A是否造成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一節負舉證責任。對此,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到時候是否有要聲請鑑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捨棄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原告顯未能證明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其請求勞動力減損費用172萬4009元,自難認為有據。
5.系爭機車修繕費4,0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4,050元,項目均為零件(見附民卷第42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1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6月16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5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4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其他雜費(即醫療用品、營養品等費用)部分:
⑴醫療用品費用13,097元部分
①護腰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穿戴護腰,因而支出11,280元等情,並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37頁)。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B、C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前已述及,是基此所生購買護腰之費用自亦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②尿片、看護墊、牙刷、濕紙巾等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上開用品費用共1,817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37頁)。惟查,上開用品除有部分(如牙刷、濕紙巾、洗手液、漱口水等)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外,上開發票所載日期業已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月有餘,復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傷勢(即右手背、雙小腿擦傷),難認上開用品具有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⑵營養品費用2,19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食用鈣粉、糖衣錠等營養品,因而支出2,199元等情,並提出發票及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435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營養品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營養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系爭傷害A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7.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8.是以,前開費用合計9萬5807元(計算式:5,520+3,870+5萬6012+405+3萬=9萬5807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7065元(計算式:9萬6717×0.7=6萬7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惟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20萬6000元後,原告應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6萬7065-20萬6000=負數),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皆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業經填補,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檔案名稱:IMG_9891.MO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06/16 23:03:10。畫面中央為路旁商店家,其前方道路為日新路。此時為夜間,燈光明亮。 00:41至00:47時,原告身著護腰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上方(即日新路對向車道)駛至店家門口,並下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店家門口(約一半車身在車道內)。 00:48至00:51時,原告走向店家料理台前;此時被告車輛自畫面左上方駛出,沿日新路緩慢向前行駛,其右前車頭隨即碰撞到系爭機車車尾,系爭機車隨即倒地(並未觸及原告之腰),原告呈現驚嚇狀。 00:52至01:24時,原告走向系爭機車;被告車輛之乘客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57時下車,並向前將系爭機車扶起;店家老闆亦出來查看並幫忙被告車輛之乘客一同將系爭機車扶好。原告於上開期間數次出現以手摸小腿、抬腿等動作。 01:33至01:43時,被告車輛之乘客與原告在系爭機車旁交談。並於影片撥放時間01:45時回車內取手機後,再次走向原告並與之交談;被告車輛之駕駛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2:17時,下車往原告方向走去。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50×0.536=2,1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50-2,171=1,879 第2年折舊值 1,879×0.536=1,0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9-1,007=872 第3年折舊值 872×0.536=4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2-467=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