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戴振文
- 被告
- 陳秀菊
陳姿吟
陳瑞有
陳瑞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秀菊、陳姿吟、陳瑞有、陳瑞浣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姿吟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11年楊地字第03309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秀菊之債權人,對被告陳秀菊因執行債權未果而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6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陳秀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7,882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春維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為陳春維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陳姿吟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被告陳秀菊所為係無償處分財產行為,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之權利,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另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已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予第三人外,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併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秀菊、陳姿吟、陳瑞有、陳瑞浣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姿吟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11年楊地字第03309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系爭不動產是在民國111年4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姿吟。又原告係於114年2月27日調閱謄本資料,於114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文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第8至16頁、第98至10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干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秀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陳秀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7,882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春維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陳春維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被告間已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陳姿吟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秀菊所為係無償處分財產行為,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第129至1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1年4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之行為,並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陳秀菊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該部分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姿吟將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訴請一併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269地號)於111年3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1年4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按撤銷訴權之目的,為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倘該特定財產已移轉與他人,而該他人為善意或依其他法律關係得保有該特定財產時,因債務人已無從請求返還而使該特定財產回復為債務人所有而為其責任財產,此時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物權行為,既無實現之可能,自不應再予撤銷,至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債務人間債權行為,應視債務人是否得於作為原因關係之債權行為被撤銷後,向受益人有所主張而定,若債務人仍無此權利,自無允債權人訴請撤銷之必要。查:269地號已於111年7月2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訴外人唐春湖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卷第38至39、45至8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因269地號無從回復為被告陳秀菊公同共有,其亦未因撤銷該部分遺產分割協議取得任何權利,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269地號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無實現之可能,自無准許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秀菊、陳姿吟、陳瑞有、陳瑞浣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命被告陳姿吟塗銷該部分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陳姿吟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陳姿吟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亦不適於為假執行,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由訴外人唐春湖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被告陳姿吟繼承取得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被告陳姿吟繼承取得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被告陳姿吟繼承取得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被告陳姿吟繼承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