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3號
- 原告
- 黃秋生
- 原告
- 黃志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嬅玲律師
- 被告
- 范瑋銘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秋生新臺幣135,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成新臺幣1,656,4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1,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適有原告黃秋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黃志成,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黃秋生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損傷之傷害;原告黃志成則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左腕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自應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黃秋生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30元、就醫交通費用380元、不能工作損失40,294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298,004元;原告黃志成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16,828元、就醫交通費用300元、看護費用9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48,679元、系爭車輛殘值損失236,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2,299,80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秋生29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成2,299,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經過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答辯如下:
⒈原告黃秋生部分: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黃秋生平均月薪以27,470元計算不爭執;惟休養期間應以1個月計算(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50,000元之慰撫金實嫌過高。(見本院卷第79頁)
⒉原告黃志成部分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黃志成並無提供相關看護收據,其主張無理由;退步言之,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黃志成因系爭事故而有受專人看護必要之天數應計34日。(見本院卷第80頁)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關於原告黃志成薪資部分,除運費明細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外,並未提供薪資明細或實際請假證明,運費明細無法反映實際狀況,無法確認其損失,故應以113年最低月薪資24,740元作計算較為客觀。(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4頁反面)
⑷系爭車輛殘值損失部分:應計算折舊。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600,000元之慰撫金實嫌過高。(見本院卷第80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黃秋生、黃志成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聯新國際醫院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26日、113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秋生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黃秋生請求醫藥費7,33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380元,業據提出與其請求金額相符之醫療單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秋生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黃秋生主張其父親(即原告黃志成)為營業大貨曳引車車主,將車輛靠行登記於訴外人順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宏公司),原告黃秋生協助原告黃志成以該靠行車輛接單運送貨品為工作,因系爭事故受有40,294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觀諸聯新國際醫院113年3月26日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即原告黃秋生)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骨科門診就醫,受傷後建議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14頁),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論計算期間係自車禍當日(即113年3月13日)起算,抑或是自診斷書開立當日(即113年3月26日)起算,醫囑皆認原告黃秋生所需休養時間為1個月甚明。至原告雖主張其受傷期間計1個月又14日無法工作,然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其有何逾1個月休養期間仍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個月認定之。
②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應以27,470元計算,並提出其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其確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7,470元【計算式:27,470元×1個月=27,4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黃秋生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猶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從而,原告黃秋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5,1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330元+就醫交通費用380元+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35,180元】。
⒉關於原告黃志成部分:
⑴醫藥費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黃志成請求醫藥費116,828元及就醫交通費用300元,業據提出與其請求金額相符之醫療單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志成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準此,原告雖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然原告如有看護之必要,非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先予敘明。
②原告黃志成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35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1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請求35日看護費為有理由。原告復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而本院審酌原告黃志成所受傷勢及家屬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500元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綜上,原告黃志成請求看護費用87,500元【計算式:2,500元×35日=87,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黃志成主張其為聯結曳引車之車主,將車輛靠行登記於順宏公司,以該靠行車輛自營接單運送貨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2萬5,743元,因系爭事故有3個月又25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48,67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之順宏公司運費總結明細表、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6頁、第64至70頁、第105至107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運費明細無法證明是淨利,應以113年最低月薪資27,470元為計算基礎等語,惟觀諸前開運費總結明細表所載內容,業已將原告黃秋生按月固定扣款(含勞健保、勞退、行費、管理費等)、借支扣款及運費利息等項目及金額列在「應扣金額欄」中,與司機運費互為相抵後,方為原告黃志成每月實領薪資,足認該運費明細表已如實反映原告黃秋生每月營業收入及成本,原告黃志成據以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堪屬有據。又勞保費、健保費、自提退休金等薪資扣項,仍屬原告黃志成以薪資支付之款項,或係原告黃志成任職公司為省去另向員工收取之繁瑣,故於會計作業上先自薪資逕予扣除之款項,本質上仍屬原告黃志成受領之薪資,是本件原告黃志成以承攬運送為業之工作收入,仍應以該等明細表上之應領金額計算,較為妥適,基此,原告黃志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應以258,743元認定之【計算式:(262,075元+207,500元+241,726元+194,109元+412,146元+234,900元)÷6=258,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復觀諸聯新國際醫院11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即原告黃志成)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3年03月13日12:30住院治療,於民國113年03月16日出院,共住院4日,住院中進行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病人於民國113年03月22日10:06入急診就醫治療,於民國113年03月22日12:54住院治療,於民國113年03月25日出院,……術後需休養三個月」、聯新國際醫院113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6月17日門診就醫,建議續休養一個月」,據此核算,原告黃志成主張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共計3個月又25日無法工作,自屬有據,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91,848元【計算式:258,743元×3個月+258,743元÷30日×25日=991,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系爭車輛殘值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固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惟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原告黃志成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且修復顯有重大困難,受有系爭車輛殘值236,0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及二手車網頁查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71至72頁)。觀諸系爭車輛遭撞後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車頭及左前側車門已嚴重破損、變形,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是原告黃志成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與系爭車輛型號及出廠年份相近之車輛交易價值為138,000至288,000元不等,有中古車輛交易網頁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反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資料、卷內事故照片後,認原告黃志成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殘值應以210,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黃志成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兼衡原告黃志成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志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250,000元,方屬公允。
⒍從而,原告黃志成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656,47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6,828元+就醫交通費用300元+看護費用8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991,848元+系爭車輛殘值損失21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656,476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