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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5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邱馨儀
被告
一亨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2361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已結案,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執行名義居間報酬所載債權不存在。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被上訴人既係以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後,經核被告係持本院於113年4月10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42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假執行,依前開實務見解所述,被告所執前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以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屬無理由。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雖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居間報酬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然本案被告所執有之執行名義為前案第一審判決如前述,觀前案第一審判決所載,本案被告對本案原告主張「借款新臺幣(下同)77,000元未返還,以及主張本案原告承攬本案被告不動產仲介業務,簽訂業務承攬契約,本案原告仲介房屋後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離職後對買售房屋之客戶態度惡劣,未協助清潔屋況,也未事情通知捷案交屋或帶客戶驗房,主張求償房屋清空及修繕費用15萬元」等語,是依前案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本案兩造確有簽立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本案被告於前案所主張並非「居間報酬」,而係因「居間關係所產生之損害賠償」,是本案原告對此容有誤會。

2.再者,本案原告對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而觀前案確定判決記載「關於系爭房屋買方所求償之清空及修繕費15萬元部分」,認定依證人之證詞與切結書所載內容尚有不符,可認切結書所載15萬元賠償款並非本案原告所應賠償之責等語,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考,是前案確定判決既已就兩造間此部分為認定,且認定原告毋庸賠償此15萬元,而依原告之主張債權不存在之部分,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稱之事由,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而生之事由,而系爭判決既已確定,在法律上之地位即無有不安狀態而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亦難認有確認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依據。

四、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主張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提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除無確認利益外,本案原告所稱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可認而撤銷前案第一審判決,並無再透過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必要,是原告之主張,無須調查而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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