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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黃丞蔚

  • 原告
    蔡論
  • 被告
    林威良錢志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蔡論 被 告 林威良 錢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1年度附民字第9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5元,及被告林威良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被告錢志維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公司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6頁),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余劭宸(Telegram暱稱:「波波洗衣店」)、楊品薇(Telegram暱稱:「芈」)、張為鈞(Telegram暱稱:「阿尼基」)、杜沛宭(Telegram暱稱:「HaHa」、「寶哥」)、陳秀芬(Telegram暱稱:「姐啊」)、邱進益(綽號「豬肉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原名:蘇東耀)、趙芷欣、洪茂翔(Telegram暱稱:「翔」)、林志賢、何昌原、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等20人,渠等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達哥」(即Telegram暱稱:「匿名」)、Telegram暱稱「龍蝦」、Telegram暱稱「鴨肉」、綽號「阿昌」、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下稱「達哥」、「龍蝦」、「鴨肉」、「阿 昌」、「知足常樂」)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組織,乃係成員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分別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間,加入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透過Telegram、Messenger、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 作為聯繫工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嗣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29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佯稱可透過投資中國私募基金獲利等語,使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 年11月18日晚間8時3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訴外人陳彥彰 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經被告林威良領取包裹而取得),再由被告錢志維擔任車手分別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5分提領2萬元,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6分提領2萬元,致使伊受有2萬9,98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8頁),而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上開加入詐欺組織,而與組織分工作為彼等之共同侵權行為,進而使原告受有2 萬9,985元之損害,存在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之責任。 ㈢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3月25日送達於被告林威良(見附民卷二第79頁),於114年3月21日送達於被告錢志維(見附民卷二第1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林威良自114年3月26日起,被告錢志維自114 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9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威良自114年3月26日起,被告錢志維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即原告聲請相關證據之查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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