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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66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被告
馬可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廖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通訊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處等語,然原告亦陳稱:本件依電業法之規定停止對被告公司供電等語,因此,誠難想像被告公司仍在上址處營業,又被告營業所設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此有本院查得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網路截圖可證,應認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對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有違誤,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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