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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張博鈞

  • 當事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張永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19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沈煥博 被 告 張永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29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1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萬1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 向高架58公里900公尺內側車道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 與訴外人楊萬霖(即原告所屬埔里車站之駕駛員)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含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03,18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0日營業損失276,600元之損害,合計為479,78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7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至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營收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復經本院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變換車道不當(即驟然變換車道、未使 用左轉方向燈、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 ,且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含拖吊費)203,18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含拖吊費)共計203,180元(含工資及烤漆53,562元、零件136,493元、拖吊13,125元),業據原告提出盛星動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保養廠車輛損壞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2年6月(見 本院卷第3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6月14日,已 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49 元(計算式:136,493×0.1=13,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53,562元、拖吊13,12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80,336元(計算式:13,649+53,562+13,125=80,336元),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276,6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經營客運為業,其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此無法參與原告營運調度,受有10日之營業損失共計276,600元等語,並提出載有「實際工時80小時 」之車輛維修紀錄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查上開工時(80時)除以每日工時(8時)即為10日,是此部分維修期 間應屬有據。復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營收明細可知該車於113年7月1日至10月31日之總營收為1,355,354元(見本 院卷第13至14頁),是以此計算原告就該車之平均每日營 收為13,830元(計算式:1,355,354÷98日=13,8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然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 油資、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系爭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參酌112年之同業利潤標準,代號4931--11公路汽車客運之淨利費用率為27%(見本院卷第47頁), 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系爭車輛每日營收為10,096元(計 算式:13,830×73%=10,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 因本件事故得請求10日之營業損失即為10萬960元(計算式:10,096×10日=100,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3.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萬1296元(計算式:80,336+100,960=181,29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自114年3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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