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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4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上列原告與桃園市○○區○○○街00號所有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補正被告「桃園市○○區○○○街00號所有權人」之具體姓名、住居所、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其他可識別其人別之資料,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載之被告名稱為「桃園市○○區○○○街00號所有權人」,並請求該被告拆除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此顯非被告之具體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原告起訴程式有欠缺,然經本院調得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在卷,依其情形上開起訴瑕疵非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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