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黃丞蔚
- 法定代理人楊文鈞
-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邱櫳賢、邱照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曹逸晉 穆信堅 被 告 邱櫳賢 邱照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14年度湖簡字第4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被告邱櫳賢變更為被告邱照恩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間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由被告邱櫳賢變更為被告○○○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該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為 被告邱櫳賢。嗣原告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間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由被告邱櫳賢變更為被告邱照恩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見湖簡卷第63頁及本院卷第19頁反面)。原告公司僅更正被告姓名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邱櫳賢先前向伊公司申辦現金卡消費使用,然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公司新臺幣(下同)9萬9,997元,及自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而伊公司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883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伊公 司於113年1月間聲請調查被告邱櫳賢投保之壽險公司,經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查得以被告邱櫳賢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續,伊公司遂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詎於113年7月16日三商美邦公司告知,被告邱櫳賢前於113年3月間申請變更要保人,故被告邱櫳賢於三商美邦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被告邱櫳賢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竟仍於113年3月間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無償變更為其子即被告邱照恩,致伊公司無法就系爭保險契約取償,顯有害於伊公司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雖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皆未為具體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邱櫳賢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被告邱櫳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3月15日壽會遊字第1130025555號書函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與113年7月16日三商美邦公司更正異議狀(見湖簡卷第11至25、31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三商美邦公司113年11月29日(113)三法字第03341號函暨函附系爭保險契約明細表 及要保人變更申請相關資料(見湖簡卷第45、47頁及個資卷)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公司主張為真實。 ㈡按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公司於113年7月16日始知悉被告邱櫳賢申請變更要保人,而於同年10月8日 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見湖簡卷第7頁 )在卷可參,是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 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次按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保單 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自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從而,要保人變更後,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取得,當屬原要保人之財產讓與、處分行為,是倘有害及債權人對於原要保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以保全其債權。 ㈣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如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查被告邱櫳賢未清償系爭債務,經原告公司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如前所述,而觀本院職權調取被告邱櫳賢11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邱櫳賢113年度除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之薪資所得8萬,2410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且被告邱櫳賢又於113年4月間自瑞興公司離職,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9 日桃院增夏113年度司執字第35323號通知暨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與退保申報表(見本院第15至1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邱櫳賢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竟仍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無償變更為被告邱照恩,致系爭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公司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其性質尚不得 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宣告准予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要保人 保險人 保單號碼 險別名稱 保單解約金 (新臺幣) 邱照恩 (原要保人:邱櫳賢)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 二十年繳費金加倍終身保險 18萬8,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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