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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王雨薔
被告
林羿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往環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3段與中山東路3段4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不慎撞擊前方同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擦挫傷、下背及骨盆擦挫傷、雙踝擦挫傷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410元、交通費1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31,500元、機車維修費30,100元、財物損失23,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10月26日資料夾中,中山東路三段405、414巷監視器資料夾中,好心路人行車紀錄器資料夾中行車紀錄器檔案,並就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之車輛代稱A車,勘驗內容為: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10/26,18:57:24至32: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A車左前方內側車道處有一台機車直行(即原告機車),(18:57:25)A車左側即原告機車同車道後方出現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直行(即被告車輛),原告機車行至路口打左方向燈,被告車輛貼近原告機車尾,旋即變換至外側車道,(18:57:27)原告機車倒地,被告車輛繼續直行。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乃原告同車道之後方車輛,卻疏未注意前方原告機車並保持安全間距,肇生系爭事故,被告具過失甚明。而原告機車為被告之前方車輛,對於後方違規駕駛之被告車輛,並無預見及防免之可能,是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1.醫療費32,41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32,410元,固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49頁),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應為32,010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逾32,010元之範圍,洵屬無據。

2.交通費11,500元:原告固主張受有交通費11,500元之損失,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證明其確有交通費用之產生,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其計算交通費之依據及計算式,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損失31,500元:

①原告主張其為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每日薪資為1,5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21日共31,5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員工請假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31頁)。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有休養之需要,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狀況,並與其提出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之就醫日期互核,認原告所提之工作證明請假紀錄應屬有據。然觀原告之員工請假單事由,除車禍受傷外,原告尚因本件車禍進行調解、訴訟而請假,惟原告因調解、訴訟所耗損之時間、勞費,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其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或因時間耗損而影響其工作或作息,均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扣除原告因調解及訴訟進行之休假,原告應受有1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②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即112年9月之收入為45,000元,則每日之薪資即為1,500元(計算式:45,000/30=1,500),則原告所受17日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5,500元(計算式:1,500×17=25,500),故原告就工作損失,於此範圍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機車維修費30,100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原告機車之出廠日為102年6月,此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2年10月26日,已使用逾3年,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30,100元均為零件(見附民卷第13頁),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3,0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逾3,007元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財物損失23,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手機、安全帽、ETAG受損,共損失23,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社區管委會收執聯等件為證。衡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左叉、雙踝、下背及骨盆擦挫傷等傷害,且原告機車亦遭被告車輛碰撞而受損,原告隨身財物及車輛設備因此毀損,應屬當然,是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財物毀損屬實。爰審酌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及前揭物品均經原告使用而有耗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為8,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精神慰撫金,猶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7.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8,517元(計算式:醫療費32,010元+不能工作損失25,500元+機車維修費3,007元+財物損失8,000元+慰撫金120,000元=188,51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1頁、第5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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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100×0.536=16,1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100-16,134=13,966
第2年折舊值    13,966×0.536=7,4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66-7,486=6,480
第3年折舊值    6,480×0.536=3,4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80-3,473=3,007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07-0=3,00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07-0=3,00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007-0=3,00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007-0=3,00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007-0=3,00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007-0=3,00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007-0=3,007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007-0=3,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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