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92號
- 原告
- 曾得園
- 原告
- 曾昱翔
- 被告
- 張瑋祥
方雅馨即鼎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得園新臺幣63,762元,及被告張瑋祥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被告方雅馨即鼎益工程行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曾得園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762元為原告曾得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720元(見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其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曾昱翔、被告張瑋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僱傭關係。被告張瑋祥於114年1月28日20時13分許,駕駛被告方雅馨即鼎益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曾昱翔駕駛原告曾得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曾得園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5,720元(含零件費用46,620元、工資費用27,700元及烤漆費用31,4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方雅馨即鼎益工程行則以:被告張瑋祥是工程行外包師傅的學徒,不是伊的員工,當天被告張瑋祥與師傅去裝機回來,被告張瑋祥趁該名師傅不注意時拿走鑰匙將肇事車輛開走,伊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伊後來也花錢修理肇事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瑋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瑋祥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曾得園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卷第11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張瑋祥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張瑋祥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張瑋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至被告方雅馨即鼎益工程行固抗辯其與被告張瑋祥間並無事實上之勞僱關係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88條不以事實上有僱傭關係為必要,是以被告二人或與他人之內部法律關係究為何,並無影響,僅須「客觀上足認為他人服勞務並受其監督者」,即應解釋為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而被告張瑋祥於本件事故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身噴有「鼎益工程行」之字樣一節,有警方函送光碟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方雅馨即鼎益工程行所不爭執(見卷第34頁),佐以被告方雅馨即鼎益工程行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當日被告張瑋祥係與外包師傅裝機回來等語(見卷第42頁反面)。綜上各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已足認客觀上被告張瑋祥係為被告方雅馨即鼎益工程行服勞務並受被告方雅馨即鼎益工程行之指揮監督,被告方雅馨即鼎益工程行自應就被告張瑋祥執行職務中對他人造成之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以符合民法第188條欲合理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是被告方雅馨即鼎益工程行執前詞辯稱毋庸負連帶賠償之責,要無可取。
⒊基上,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曾得園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3,762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曾得園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且出廠日係93年6月;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總計為105,720元(含零件費用46,620元、工資費用27,700元及烤漆費用31,400元)等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卷第4頁、個資卷)。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1月28日止,已逾5年使用年限,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662元【計算式:46,620×0.1=4,662】,加計工資27,700元、烤漆費用31,4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63,762元【計算式:4,662+27,700+31,400=63,762】。
⒉至原告曾昱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其非系爭車輛之車主,自不得向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曾昱翔復未到庭或具狀表明其因本件事故另外受有何損害,其請求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31日送達於被告張瑋祥、114年4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方雅馨即鼎益工程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卷第19頁、第20頁),從而,原告曾得園請求被告張瑋祥自114年4月1日起、被告方雅馨即鼎益工程行自114年4月13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曾得園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