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0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95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黃彥琳
訴訟代理人
黃紀恩
被告
鼎好創意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如佳
訴訟代理人
周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3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透過訴外人黃瀚昇認識被告法定代理人,因被告與訴外人要共同開發生產肉品自動化機器,故原告提供被告繪製自動化機器設計圖之報價,而機器設備自動化零件多且複雜,零件圖及組合圖需分批製作,原告則於113年10月6日提出機械主結構基本大綱圖繪製報價單報價新臺幣(下同)36,800元,被告同意此價格並於同年月17日匯款設計費。第二次細項零件圖及組合圖報價單187,530元(含5%稅金),原告透過訴外人給被告,並經被告公司周武城(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簽認並於113年12月11日回傳,原告完成設計圖並交稿後,被告卻不支付報酬,原告無奈於114年2月26日將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報酬等語。為此,爰依民法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對象只有訴外人,其他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委託關係,被告為完成工廠部分製程自動化,於113年8月委由訴外人研發承包,訴外人稱113年10月可交貨,口頭說價格為30-50萬元,被告無防備心,基於信任訴外人並通融簡化交易流程,共計匯款6萬多,然訴外人並無提出完整書面設計或合約,一直要求被告簽名並匯款,被告察覺訴外人要求之總金額已約89萬元,已超過被告之認知,且不符合一般採購流程,也沒有功能演繹說明、簽訂合約、明定交貨日、保固期間、合約總價、設備功能驗收明細,被告第一時間認為被騙付了6萬多,因此停止所有動作。113年12月27日訴外人表明設備零件進行中,為了明確雙方權益,要求訴外人見面說明,雙方於114年1月2日見面,被告方第一次見到原告,在此之前被告未見過也不認識原告,當日雙方確認合約金額89萬多為契約金額,並由訴外人及原告將交易書面化取代口頭承諾,被告希望在114年1月25日前簽約,但114年1月25日原告不承認金額為89萬元,並將金額提到1,081,413元,因此被告拒絕合作,而114年2月原告稱被告已在報價單簽名要求支付款項,被告雖由執行長即訴訟代理人周武城簽名,但原告未提出交易細節、交貨日期、驗收模式,被告公司也未蓋大小章,並未認定在公單簽名即是完成交易,原告也未曾展示其設計可以達被告自動化要求,其設計圖未經被告驗收,也無法驗收,兩造間未成立契約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轉帳截圖、113年12月8日報價單影本及LINE截圖、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如有,契約之性質為何?㈡如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報酬?分述如下所述:

㈠兩造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如有,契約之性質為何?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欲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之一造,應先就契約關係已於兩造間有效成立盡其舉證之責,若有對待給付之有償契約,負擔債務之一方尚且須就其已依約提出給付舉證以實其說,始得請求對待給付。

2.證人即訴外人黃瀚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1頁碼之報價單我有印象,工程是我委外發包給原告,我跟被告有技術合約,是被告委託我,我再介紹原告設計,36,800元是前面一部份的設計費,187,530元是後續的設計費,是同一台設備的設計案,只是有分前階段及後階段...被告當時跟我諮詢是諮詢設計開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是從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係委由證人處理本案業務,而原告則是證人找來從事設計之廠商,就此部分堪以認定。

3.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所提113年10月17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稱:「所以今天要36,800+750是嗎?0000000(工廠設計圖費用)黃彥琳36,800元,以上兩筆已匯出,請通知對方查核」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0月17日已知本案設計案是由原告設計,並給付第一階段是設計款項36,800元,而被告亦無爭執其與訴外人之間之委託關係,然給付關係既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則訴外人僅係單純受被告委託尋找廠商處理,是訴外人基於委任關係而有代理權限,並據此代理被告與原告間就設計案磋商,是契約關係仍對於本人即被告產生效力,兩造間確就本件設計案於113年10月17日即成立契約關係,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契約關係等情,並無理由。

4.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亦自承其為被告之執行長,並負責被告之經營且為對外之窗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有關187,530元上報價單為其本人簽名(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是兩造間就該187,530元之報價單既已經具有代表被告權限之人為簽名,是兩造就契約之項目、價格均有意思表示合致,契約關係亦已成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無論是委任契約或者承攬契約,契約之成立均為不要式契約,並不當然需以書面始能成立,亦無必然要公司大小章蓋章始能成立契約關係,口頭承諾亦可成立契約(僅是證明力之問題),兩造既已就契約之價格及項目達成合致,則契約已成立。

5.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已有規定;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以委任契約係側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而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兩者間在性質上自有不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由原告將設計圖完工後交付被告,是兩造間契約之精神著重在「工作物」即設計圖之完成,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是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報酬即屬無據,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則屬有據。

6.至被告雖辯稱雙方於114年1月2日見面後確認合約金額89萬為契約金額,並由訴外人及原告將交易書面化取代口頭承諾,被告希望在114年1月25日前簽約,但114年1月25日原告不承認金額為89萬元,並將金額提到1,081,413元,因此被告拒絕合作等語,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先成立,僅後續兩造是否要以後續書面契約取代先前之契約而已,兩造既未正式簽立書面契約,則無發生後契約取代原契約之效力,此亦不當然影響原契約已成立之效力,是難認此部分被告所辯有據。

㈡如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報酬?分述如下所述: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2.兩造間就本案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應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原告有交付設計圖給被告,但是沒有辦法驗收,也不是我規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完工交付設計圖,是原告已依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完成工作,其自取得報酬請求權。

3.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交易細節、交貨日期、驗收模式,被告公司也未蓋大小章,並未認定在公單簽名即是完成交易,原告也未曾展示其設計可以達被告自動化要求,其設計圖未經被告驗收,也無法驗收等語為辯,然「公司有無蓋大小章及有無簽名」並非契約成立與否之要件已如前述,又「交貨日期」是否有約定,亦非屬於契約成立之要件,契約關係亦可能為一個不定期之契約,至於「交易細節及驗收模式」則屬於契約之內容,倘若雙方未約定,則只能探求契約成立之真意,並依舉證責任法則為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爭執應認為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無法達自動化之要求,此即屬於承攬契約關係中之瑕疵抗辯,亦即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產生瑕疵,先予敘明。

4.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定有明文。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有關於本案原告所承攬之設計圖已交付被告,其工作物已完成而得以請求報酬,被告主張無法驗收,無法確定是否達可自動化之使用等情,此部分屬瑕疵抗辯,應由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有無法達可自動化使用之瑕疵為舉證,然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舉證責任,況縱使有瑕疵,被告亦無定相當期限請原告修補該設計圖,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據,原告自得依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報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而本案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設立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