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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5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方楷烽

原 告
瑋德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斌
訴訟代理人
陳秀鈴
陳信全
被 告
海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原告訂購各式鋼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05,500元,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交付訂金30萬元,嗣經被告確認訂購數量,實際總價為626,064元,原告已交付上開鋼筋貨物後,被告於113年6月5日匯款部分價金16,064元,並另於113年9月3日及11月5日分別匯款1萬元及5,000元後即置之不理,尚積欠295,000元貨款未交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鋼筋材料訂購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案卷第7至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筋,原告既已出貨並交付被告收受,則被告即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共295,000元(計算式:626,064-300,000-16,064-10,000-5,000=295,000),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14年4月11日送達被告公司登記設立地,並由其受僱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亦於114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公司之地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18之1頁、第30頁),是原告主張自最後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295,000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只是督促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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