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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邱國棟
被告
杰弗瑞(CORONG JEFFREY BASANEZ)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81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29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萬245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7萬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金橋路育仁段228巷口旁時,因逆向行駛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騎乘、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合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6及第7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橫膈膜撕裂、左側遠端橈骨粉粉碎性骨折、左側髖臼粉碎性與右恥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800元、看護費25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萬46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萬4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第61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逆向駛入原告行向車道所肇致,自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41萬8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部桃醫院急診、住院共支出41萬800元,有部桃醫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15頁)。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總計為41萬801元,而原告僅請求41萬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25萬8000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113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原告於普通病房及返家期間)所生全日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上開期間(共106日)需有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宜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之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亦需專人照顧及照護期間究需全日或半日看護,惟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非輕,且治療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3個月,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一般病房)及出院後3個月(共3個月又7日)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就請求超過3個月又7日全日專人看護費用部分,未提出此期間有看護必要性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3個月又7日全日專人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③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9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97日=19萬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另請求113年7月5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即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所生全日看護費部分:觀上開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3年7月5日急診當日即入住加護病房,復於同年7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而依一般醫院實務之常情,加護病房內係由專門護理師全日協助照護病患,家屬除於特定開放期間得進入加護病房探視病患外,並無從進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加護病房期間有另行看護之必要,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26萬46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76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雖提出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4頁)。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休養3個月」、「建議患肢12週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合計共174日),而原告就請求超過174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174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原告因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而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可。爰分別依113、114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萬7470元、2萬859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16萬558元【計算式:(2萬7470×4+2萬7470×21/30)+(2萬8590×1+2萬8590×3/30)=16萬5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維修費5萬4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5萬4600元,項目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9年4月(見本院卷第50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7月5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60元(計算式:5萬4600×0.1=5,46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5,4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36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97萬818元(計算式:41萬800+19萬4000+16萬558+5,460+20萬=97萬81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應於114年7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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