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99號
- 原告
- 林庭萱
- 被告
- 葉英騰
- 訴訟代理人
- 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屬單行道之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239巷由復旦路2段211巷往賦梅路方向逆向行駛,本應注意通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被告駛至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239巷與復旦路2段、賦梅路、復旦路2段150巷之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腕骨脫臼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原告並花費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8,512元,另有3個月工作損失128,850元、機車維修費33,5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全勤獎金5,000元之損害,合計為315,862元,扣除已向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醫療給付3萬元,剩餘仍有285,85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年紀大分心逆向造成擦撞,有誠意談機車與受傷損失,但因原告要求精神賠償6萬、看護費12萬和其他費用,本人覺得不合理,手部受傷與精神傷害無關,也不需要請看護,交通事故補償金已賠償原告看護費用與受傷損失,本人賠償基於道義上責任願賠償人身傷害8,000元、機車4,000元、精神賠償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因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罪,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被告並未爭執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既為被告逆向行駛所導致,自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藥費用88,512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88,512元,業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9頁至第21頁),且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128,8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診所員工,其於113年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害經醫囑判斷需休養3個月,原告因此於113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19日請傷病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投保證明、請假證據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第27頁至第29頁),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每月收入為4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以原告之每月薪資與其勞保投保薪資相符,原告既有3個月之工作損失,且該工作損失與本案傷害有因果關係,依前開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可知,此亦屬於原告所失利益,是其請求3個月之薪資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6,000元(計算式:42,000*3=126,000),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全勤獎金5,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有據。
4.原告機車維修費33,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機車之車主,而原告機車之出廠日為103年10月,此有原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已使用逾3年,又原告機車之維修費用33,50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而觀原告所提估價單中,其中烤漆為1,900元,其餘部分則均為零件,合計零件部分應為31,600元(計算式:33,500-1,900=31,600),零件扣除折舊後,應剩餘為3,1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烤漆1,900元,原告得請求原告機車維修費用為5,057元(計算式:3,157+1,900=5,057)。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用88,512元、不能工作損失126,000元、原告機車維修費5,057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得請求279,569元(計算式:88,512+126,000+5,057+60,000=279,569),而原告獲特別補償基金理賠共69,123元,此有補償明細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頁),而觀該補償明細可知,其中看護費為36,000元、接送費為3,120元;另診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病房費用、膳食費用合計為30,003元,而原告於本案並未請求看護費及接送費,是扣除其餘30,003元後,原告仍得再請求之金額為249,566元(計算式:279,569-30,003=249,566)。
7.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本件原告並無請求看護費,故本院不解被告所稱原告請求12萬元看護費為何意,又被告所稱手部受傷與精神賠償無關云云,然依前開法律可知,所謂手部傷害即屬於身體受傷,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導致身體受傷本即可請求精神慰撫金,是被告所辯於法律上並無依據。再者,被告所辯其基於道義上僅需賠償上開金額云云,然姑不論被告自行認知之「道義」是否合理,被告所辯與我國法律適用認知差距甚遠,難認其所辯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5日送達於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600×0.536=16,9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00-16,938=14,662 第2年折舊值 14,662×0.536=7,8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62-7,859=6,803 第3年折舊值 6,803×0.536=3,6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03-3,646=3,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