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13號
- 原 告
- 傳宗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傳宗
- 訴訟代理人
- 林恆儀
- 被 告
- 銘澤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志賢
- 訴訟代理人
- 鍾承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3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而被告於114年3月6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原告以聲請支付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400元,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裁判費徵收標準尚未施行,是應適用舊徵收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剩餘1,93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