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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13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方楷烽

原 告
傳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宗
訴訟代理人
林恆儀
被 告
銘澤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賢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3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而被告於114年3月6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原告以聲請支付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400元,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裁判費徵收標準尚未施行,是應適用舊徵收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剩餘1,93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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