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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2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張倡碩
訴訟代理人
張恒齊
被告
史宣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妻,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2年間欲購買房屋,要求原告代為借款,原告遂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作為購屋之頭期款(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嗣兩造於112年3月17日協議離婚,被告並於該日承認有上開借款,惟被告迄今未返還借款。如認兩造間無借款契約,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有同意返還原告30萬元(下稱系爭約定),故被告仍應依兩造間系爭約定給付3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契約,但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而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金額也僅有26萬元,與原告主張不符,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且該匯款紀錄時間是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因被告於婚姻期間承擔大部分家庭開支,原告匯款之目的是用於兩造共同生活支出(如繳納房租、水電、生活費等),並非借貸關係。另原告提出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是當日兩造協議離婚討論過程,過程中原告表示他在婚姻中有負擔生活費,認定被告要還30萬元,但最後討論之結果是如離婚協議書上所載,兩造已約定拋其他一切財產請求,故應以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為據,過程中之討論並最後並未成立,原告主張有系爭協議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1、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雖能證明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有匯款至被告帳戶,惟匯款原因多端,且兩造斯時仍具有婚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金錢往來亦有可能如被告所述為家庭生活費,故不能因原告有匯款予被告即認兩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至原告雖另提出系爭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並以此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惟被告於錄音中雖有表示要分期還款原告30萬元等語,但兩造過程中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借款,復參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錄音係該日兩造協議離婚之討論,則被告於系爭錄音中同意還款30萬元之原因究竟是借款,或是兩造離婚之條件,仍屬有疑。再者,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之金額,原告匯款與被告之金額亦不足30萬元,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實屬有疑。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成立金錢借貸合意之事實,本院自難對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難認有據。

3、至原告聲請函詢訴外人群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元泰陞廣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內容為被告是否有購買預售屋,並欲以此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等事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有購買預售屋(見本院卷第47頁),故已無調查之必要。何況,被告有購買預售屋之事實,亦不能佐證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

(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義務者,即成立債務約束契約,而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系爭錄音中表示:「從現在開始會負擔30萬還給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什麼叫1個月多少...讓我先過了這個坎再來講,我會還你」等語,原告則回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可見被告不論出於何等原因,已同意返還原告30萬元,應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而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原告縱無法證明曾經交付與被告30萬元,及究係出於消費借貸、委任或其他不明之原因,兩造間亦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系爭約定)。

3、惟查,原告於系爭錄音開始時即稱:「112年3月17日下午13時38分,跟被告討論離婚協議,他願意付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系爭錄音確實如被告所述係兩造簽書離婚協議書前之討論過程,且兩造嗣後已於同日達成離婚協議,並簽書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頁,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而系爭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所協議之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是從兩造協議離婚事宜、系爭錄音內容及最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脈絡觀之,系爭錄音內容係基於討論離婚協議所生,嗣後亦已成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則兩造顯然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就兩造於婚姻關係中之債權債務關係另做約定,內容自已包含系爭約定所生之債權債務,否則兩造何以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故係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已就爭約定之重要內容為變更而使系爭約定失去債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約定即因系爭離婚協議書訂定而消滅。系爭約定既已消滅,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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