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張博鈞

  • 原告
    張倡碩
  • 被告
    史宣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22號 原 告 張倡碩 訴訟代理人 張恒齊 被 告 史宣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妻,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2年間欲購買房屋,要求原告代為借款,原告遂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作為購屋之頭期款(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嗣兩造於112年3月17日協議離婚,被告並於該日承認 有上開借款,惟被告迄今未返還借款。如認兩造間無借款契約,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有同意返還原告30萬元(下稱系爭 約定),故被告仍應依兩造間系爭約定給付30萬元。為此,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契約,但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而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金額也僅有26萬元,與原告主張不符,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且該匯款紀錄時間是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因被告於婚姻期間承擔大部分家庭開支,原告匯款之目的是用於兩造共同生活支出(如繳納房租 、水電、生活費等),並非借貸關係。另原告提出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是當日兩造協議離 婚討論過程,過程中原告表示他在婚姻中有負擔生活費,認定被告要還30萬元,但最後討論之結果是如離婚協議書上所載,兩造已約定拋其他一切財產請求,故應以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為據,過程中之討論並最後並未成立,原告主張有系爭協議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雖能證明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有匯款至被告帳戶,惟匯款原因多端,且兩造斯時仍具有 婚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金錢往來亦有可能如被告所 述為家庭生活費,故不能因原告有匯款予被告即認兩造間 有成立借貸關係。至原告雖另提出系爭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並以此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惟被告於錄音中雖有表示要分期還款原告30萬元等語,但 兩造過程中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借款,復參酌兩造均不爭 執系爭錄音係該日兩造協議離婚之討論,則被告於系爭錄 音中同意還款30萬元之原因究竟是借款,或是兩造離婚之 條件,仍屬有疑。再者,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之金額,原 告匯款與被告之金額亦不足30萬元,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 款契約存在,實屬有疑。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 造間確實有成立金錢借貸合意之事實,本院自難對此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30萬元,難認有據。 3、至原告聲請函詢訴外人群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元泰陞廣 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內容為被告是否有購買預售屋,並 欲以此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等事實。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陳有購買預售屋(見本院卷第47頁),故已無調 查之必要。何況,被告有購買預售屋之事實,亦不能佐證 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 (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 ,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 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 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 給付義務者,即成立債務約束契約,而發生獨立之給付義 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 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 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 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 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系爭錄音中表示:「從現在開始會負擔30萬 還給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什麼叫1個月多少...讓 我先過了這個坎再來講,我會還你」等語,原告則回覆: 「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可見被告不論出於何等原因,已同意返還原告30萬元,應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而發 生獨立之給付義務,原告縱無法證明曾經交付與被告30萬 元,及究係出於消費借貸、委任或其他不明之原因,兩造 間亦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系爭約定)。 3、惟查,原告於系爭錄音開始時即稱:「112年3月17日下午13時38分,跟被告討論離婚協議,他願意付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系爭錄音確實如被告所述係兩造簽書離婚協議書前之討論過程,且兩造嗣後已於同日達成離 婚協議,並簽書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頁,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而系爭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同 意所協議之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 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 同意拋棄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是從兩造協 議離婚事宜、系爭錄音內容及最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脈絡 觀之,系爭錄音內容係基於討論離婚協議所生,嗣後亦已 成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則兩造顯然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就兩造於婚姻關係中之債權債務關係另做約定,內容自 已包含系爭約定所生之債權債務,否則兩造何以未在系爭 離婚協議書上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故係且系爭離 婚協議書已就爭約定之重要內容為變更而使系爭約定失去 債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約定即因系爭離婚協議 書訂定而消滅。系爭約定既已消滅,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建霖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9…」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