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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3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昭全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適法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而可執行,並須適法。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執以提起異議之訴,於起訴聲明記載「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521號兩造間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中112年6月分部分租金有支付金額為104020元及8月部分支付租金為50750.但是因為被告有欠原告52550元相要互抵後.請再從新計算分配款」,除存在文句段落、斷句不明之情形外,經探求其文義,推敲原告應係本於請求本院協助重新計算債務款項而提起本件訴訟,然礙於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不具有協助當事人重新計算債務款項之權限,顯然原告起訴聲明非適法,再者,從原告聲明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探究,亦無法確認原告究竟係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然究竟原告選擇何一訴訟,則仰賴原告尋求相關法律資源自行究明,甚至,就原告目前之聲明,亦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命原告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益徵原告本件訴之聲明非適法,其起訴程式顯然不備,而有容許補正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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