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2 分鐘讀完 全文 10,7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鍾怡萱
被告
曾慶燊
訴訟代理人
呂元瑋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79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7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萬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2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拖曳28-Z7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肇事曳引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往自由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工二路128號前欲右轉進入工廠大門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工廠大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側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下肢壓砸傷並腔室症候群、左下肢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萬3811元、就醫交通費5,290元、看護費3萬8900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2516元、勞動力減損77萬8939元、系爭機車毀損2萬6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萬68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216萬225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原告亦有超越前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本件事故被告僅應負5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原告就診泌尿科、精神科、心臟血管外科、胸腔內科所生之醫療費,其餘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就醫交通費部分:依乘車明細可知,原告所提之單據並非全然是就醫所生之費用,且非屬就診骨科、一般外科及整形外科所生之交通費亦應予扣除。

(三)看護費部分: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自113年3月22日起至6月30日止(共101日)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但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休養」,而未明確記載應休養期間。復依原告所提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原告於112年8月16日至113年7月16日期間並無投保資料,自難認其彼時具有工作且受有薪資損害。

(五)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9%沒有意見。

(六)系爭機車毀損部分:原告雖有提出當初購買系爭機車之契約書(其上記載系爭機車之價金為2萬6000元;購買日為112年12月12日),然系爭機車為106年3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7年,自無從以上開價金充作系爭機車之實際殘值。

(七)增加生活上所需部分:原告此部分僅有提出訂購單,並未提出發票相佐,且依傷勢照片無法得知其是否有傷及腳趾,故是否需買到「包趾」短腳套壓力衣,即有疑義。退步言之,上開壓力衣是否有必要買到2件,亦不無疑問。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審酌被告係基於本件尚有多項爭點待釐清始不願賠償、本件肇責非全在被告等情,酌減此部分金額。

(九)強制險部分:原告已受領強制險29萬2383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十)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曳引車沿工二路往博智公司方向行駛,於駛至公司大門前時駛入對向車道並右轉往公司入口方向行駛;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工二路自肇事曳引車之同向後方駛至其右側繼續直行,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系爭機車復偏右行駛閃避,仍與肇事曳引車於博智公司大門前方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博智公司大門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肇事曳引車在博智公司大門前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再右轉,已屬轉彎車,自應禮讓行駛於原車道屬直行車之系爭機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並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20萬3811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急診、整形外科、一般外科、骨科、精神科等醫療費用20萬2181元等語,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1頁),而依國軍桃園總醫院所載診斷內容(見本院卷第11、13頁),足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上開診別就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請求就診泌尿科、心臟血管外科、胸腔內科所生醫療費共1,630元部分,固亦提出醫療收據為憑,惟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是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至上開門診就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對此雖有稱泌尿科部分係出院後因就近換藥需求所生;心臟血管外科、胸腔內科部分,則係於出院時依醫院建議至該門診做檢查所生,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見原告對上開所述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至精神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故應排除此部分醫療費用云云。惟查,審酌本件車禍情節為原告騎車遭肇事曳引車撞擊並自身體輾過,與一般普通車禍不同,稍有不慎恐有死亡之結果發生,堪屬死裡逃生之情形,衡情一般人遭遇此事故,皆會感到無比恐懼,並有可能產生心理創傷,是原告因此而至精神科就診,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2.就醫交通費5,29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5,290元,並提出Uber明細截圖為據(見附民卷第55至68頁)。經查,上開明細中除有一紙所載日期(113年6月10日,金額為190元)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不符外,其餘皆相符。惟就原告就診泌尿科、心臟血管外科、胸腔內科部分,與本件事故無涉,已如前述,故基此所生之就醫交通費1,065元亦應予扣除;復扣除原告自陳上開單據中非屬就醫部分1,040元後(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995元(計算式:5,000-000-0,065-1,040=2,9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看護費3萬89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於2次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半日照顧,並支出照顧服務員費用共3萬89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3、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9萬2516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01日(即113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13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有記載「建議休養」等語,卻未記載休養期間,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該院以114年3月27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3134號函表示「住院期間須全日專人照護,傷口部分已無需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既於113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8日期間為住院治療狀態,復又於同年5月1日至6月1日期間再次住院接受治療,衡情傷勢復原本為一循序漸進之過程,倘原告於同年4月9日至4月30日期間如無特別情事介入造成其病情改變,彼時其仍應處於須休養狀態,故認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共72日)皆有休養之必要,而原告就請求超過72日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72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原告復稱其於事發前在方華文理補習班就職,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方華文理補習班教職員基本資料表及簽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70頁),然從上開勞保投保資料難認原告於方華文理補習班每月領有薪資2萬7470元一節為真,且此為被告所爭執。惟考量原告為88年生,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我國於113年間之每月基本工資亦為2萬7470元,是依此為計算標準,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6萬5952元【計算式:(2萬7470元÷30日)×72日=6萬59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勞動力減損77萬8939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長庚醫院114年8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750835號函記載略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9%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此有長庚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72日(即113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1日)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共39年又277日(即自113年6月2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53年3月4日止)。而以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9%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2萬9668元(計算式:2萬7470元×12×9%=2萬9668元)。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65萬9447元【計算方式為:29,668×21.00000000+(29,668×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59,447.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7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系爭機車毀損2萬60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撞擊後嚴重毀損,業已報廢乙節,有事故現場照片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及個資卷)。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常車況之市場交易價格為何,尚難以其當時購入二手價格遽認系爭機車之價值減損即為2萬6000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當初購入二手價格,兼衡其購入後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4個月、系爭機車之折舊年份為3年等情,認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價額即為2萬1355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7.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萬68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壓力衣費用1萬6800元等情,並提出醫囑欄載有「建議休養,後續復健、雙下肢壓力衣穿著及疤痕治療」等語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開立之訂購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3、5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上開醫囑欄記載,認其確實需要使用上開壓力衣,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購買壓力衣2件欠缺必要性等語。惟查,審酌壓力衣為貼身衣物,自會因流汗換洗或反覆穿脫造成彈性疲乏等情而有購買數件交替之需求,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8.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固有如前述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依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雖係沿著其行向車道行駛,惟肇事曳引車早於右轉前即持續顯示右轉方向燈逾15秒之久,系爭機車卻仍逕自肇事曳引車之後方駛至其右側,並等速向前行駛,顯見原告於事故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忽視前車即肇事曳引車所顯示之右轉方向燈及其行車動態),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與肇事曳引車發生碰撞,又依一般通常經驗,未注意車前狀況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是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35萬7630元(計算式:20萬2181+2,995+3萬8900+6萬5952+65萬9447+2萬1355+1萬6800+35萬=135萬7630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萬0341元(計算式:135萬7630元×0.7=95萬0341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9萬2383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65萬7958元(計算式:95萬0341-29萬2383=65萬795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9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系爭機車折舊(單位:新臺幣)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000×0.536×(4/12)=4,6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000-4,645=21,35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檔案名稱:10時25分22秒碰撞-私人監視器.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03/22 10:25:10。畫面中央為博智公司門口,門口前方道路為工二路(雙向二車道,中央劃有雙黃線,未設有燈光號誌)。此時為早上天氣晴。 00:06至00:10時,被告曳引車自畫面上方駛入,逆向行駛於工二路之對向車道,並使用右轉方向燈持續逆向行駛;此時,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上方駛出,沿工二路之行向車道等速向前行駛。 00:11至00:14時,被告曳引車右轉往博智公司門口方向行駛,系爭機車則持續沿其行向車道等速向前行駛。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曳引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遭被告曳引車輾過。    二、檔案名稱:10時28分00秒碰撞-村里監視器.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3/22/2024 10:27:03。畫面中央為工二路(雙向二車道,中央劃有雙黃線),畫面上方道路因道路減縮,並未劃設雙黃線,博智公司前道路則又劃有雙黃線。畫面上方右側則為博智公司入口。此時為早上天氣晴。       00:26至00:45時,被告曳引車自畫面下方駛出,行駛於工二路,並於畫面中黃網狀線前禮讓對向來車先行後復向前行駛,並開啟右轉方向燈。 00:46至00:53時,被告曳引車持續使用右轉方向燈向前行駛(00:46至00:50行駛之路段無雙黃線,00:51起,行駛之路段又劃有雙黃線);原告則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下方駛出,並沿著工二路等速向前行駛(行駛於被告曳引車後方),兩車前後距離逐漸縮短。 00:54至00:55時,被告曳引車持續使用右轉方向燈向前行駛(逆向行駛於雙黃線之左側);系爭機車則偏右行駛至被告曳引車之右後側,並持續向前行駛。 00:56至00:59時,被告曳引車開始右轉往博智公司入口行駛;此時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曳引車之右側,並持續等速向前行駛,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系爭機車復於兩車即將發生碰撞之際偏右行駛,惟兩車仍發生碰撞(被告曳引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遭被告曳引車輾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