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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林虹韻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宜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螢律師
被告
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煥綺
訴訟代理人
黎富紳
訴訟代理人
江謝紹凡
複代理人
呂俊逸
複代理人
劉宥呈
被告
黃成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萬838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71萬8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萬4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9萬7409元,及其中712萬801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2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成楨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為被告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炬公司)執行職務,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二段與青松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過彎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下肢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第五趾截趾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腳踏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50萬3543元、就醫交通費1萬7500元、看護費32萬5100元、不能工作損失28萬1980元、勞動力減損72萬855元、輔具費用11萬2240元、增加生活支出5萬1424元、系爭腳踏車修繕費1萬2007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被告黃成楨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成楨受僱於被告永炬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永炬公司自應亦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事實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爭執。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有單據部分均不爭執;看護費部分,原告於住院期間聘請專業看護部分,不爭執。惟其出院後至114年9月12日部分,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上開期間需專人照護,難認有看護必要;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不能工作期間過長,與一般下肢骨折之復原時程不符,且亦未舉證事發時具有穩定工作(如提出薪資收入或稅單等資料),無法認定其所受之實際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逕依傷勢主觀推估受有勞動力減損30%,除無法作為認定之依據外,減損金額亦未扣除適當折現率及考量未來變數部分,金額顯屬過高,與公平原則不符;輔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中未記載需使用相關輔具等語,且購置電動輪椅部分亦與車禍復健無關;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系爭腳踏車修繕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審酌雙方身分資力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受傷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有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黃成楨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成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為被告永炬公司執行職務,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永炬公司與被告黃成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719萬7409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1.醫療費50萬3543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其因而支出門診、住院、復健等醫療費用【扣除重複單據部分(即和康神經科診所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開立之收據)】合計為48萬6743元,有長庚醫院、和康神經科診所、和昇神經科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4頁反面、124至162頁反面)。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1萬7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就診期間,前往長庚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萬7500元,並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認原告確有搭乘專車就診之必要。惟上開單據所載金額合計為1萬250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3.看護費32萬5100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113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所生全日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上開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照顧,並支出全日看護費14萬9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住院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等語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71至75頁)。然其中113年10月18日至30日之未住院期間部分,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護必要,惟本院審酌傷勢復原本為一循序漸進之過程,原告既於113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7日(即住院期間)經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復於同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即住院期間)又經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倘兩者中間(即113年10月18日至30日),如無特別情事介入造成原告病情改變,衡情亦應有需專人照顧。是以,原告於上開期間皆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又上開收據所載看護費亦未逾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所生之全日看護費14萬9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113年11月9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所生全日看護費及看護伙食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上開期間亦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並按月支付外籍看護全日看護費2萬4000元、伙食費8,000元,合計17萬6000元等語。而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無記載原告於出院後仍有看護必要,惟依和康神經科診所於114年4月2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迄至該日(即114年4月28日)仍未完全康復,無法久站或走路,確實生活上仍有諸多不便,而需他人在旁協助,但是否達全日均需他人協助,並非無疑,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合卷內資料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僅有半日專人看護之必要。

②復依外籍看護之仲介公司(即冠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可知,依據勞動契約,雇主需免費提供外國人每日適當三餐膳食,而原告補貼外籍看護每月8,000元之伙食費並無逾一般市場行情,換算半日伙食費則為每月4,000元(見本院卷第218頁);另依看護薪資表可知,原告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全日看護費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換算半日看護費則為1萬2000元。又原告所僱請之外籍看護於114年4月24日即因工作不適而終止聘僱,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即113年11月9日至114年4月24日,共5個月又16日)所得請求看護費損害(含看護伙食費部分)應為8萬8533元(計算式:1萬2000×5+1萬2000÷30×16+4,000×5+4,000÷30×16=8萬8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含看護伙食費部分)合計為23萬7633元(計算式:14萬9100+8萬8533=23萬7633元)。

4.不能工作損失28萬198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其10月(即113年9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並提出長庚醫院、和康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3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僅記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然另載有「目前(即114年4月28日)尚未完全康復,宜避免久站走路或搬重物」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及上開醫囑欄記載,堪認系爭傷害之傷勢迄至114年4月28日仍未完全復原,且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無法工作,即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為56年生,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是其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可。爰依113、114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分別為2萬7470元、2萬859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28萬3737元(計算式:2萬7470元×3月+2萬7470元÷30日×19日+2萬8590元×6月+2萬8590元÷30日×13日=28萬3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28萬19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勞動力減損72萬855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長庚醫院114年1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951113號函記載略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1%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此有長庚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10個月(即113年9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共6年又355日(即自114年7月14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21年7月2日止)。而以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11%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3萬7739元(計算式:2萬8590元×12×11%=3萬7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23萬681元【計算方式為:37,739×5.00000000+(37,739×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30,680.0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35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輔具費用11萬22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輔具(含輪椅、站立君、斜坡磚、馬桶及洗澡輔具)費用共11萬2240元,並提出醫囑欄載有「需使用輔具/拐杖/助行器/輪椅輔助活動」等語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益百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結帳單及發票、網站購買頁面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45至49反面)。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部位及程度、上開醫囑欄記載,認原告確有使用上開輔具以協助其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7.增加生活支出5萬1424元部分:

⑴伙食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於住院期間支出伙食費3萬5000元等語。惟查,日常飲食本為人每日所需,不因原告是否因車禍住院、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是原告主張之伙食費用既屬每日飲食,自難認係屬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之損害,是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⑵家屬前往醫院探視所生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在其住院期間,家屬前往探視共支出交通費1萬6424元,並提出Uber乘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70頁)。惟查,上開屬基於親情或探望行為所產生之生活性支出,顯非治療原告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8.系爭腳踏車修繕費1萬2007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腳踏車修繕費為1萬2007元,有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修繕行情,修繕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腳踏車係與肇事車輛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腳踏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腳踏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分別為6,004元、6,003元。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腳踏車之出廠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再依上開規定暨參酌定率遞減法關於折舊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認系爭腳踏車零件修繕折舊後至少為600元(計算式:6,004×0.1=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003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腳踏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6,603元(計算式:600+6,003=6,603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於原告主張此部分維修費係賠給系爭腳踏車之車主(即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故毋庸計算折舊等語。惟查,系爭腳踏車固為微笑單車公司所有,現並因被告黃成楨之過失而毀損;而原告既為系爭腳踏車與微笑單車公司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就債之履行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現願照價賠償予微笑單車公司,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微笑單車公司)之權利,惟此並非系爭腳踏車毋庸計算折舊之合理化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9.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黃成楨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10.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1萬8380元(計算式:48萬6743+1萬2500+23萬7633+28萬1980+23萬681+11萬2240+6,603+35萬=171萬83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3月19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是被告均應自114年3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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