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方楷烽

  • 原告
    黃成茂
  • 被告
    車玉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8號 原 告 黃成茂 被 告 車玉琦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3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2,3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新光路3段與台66線快速道路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告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 併脫臼及髖臼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及醫療用品新臺幣(下同)163,461元、 看護費60,000元、交通費2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2,350 元、家庭勞務損失30,000元、學費38,15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3,93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總計1,011,100元損失。原告雖非車主,然業經黃柔馨為債權讓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1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壢新醫院、相關醫療用品、輔具、交通費無法確認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系爭事故後仍有取得薪資,其重複請求屬不當得利。又原告請求學費補償為過份要求,至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系爭機車亦應予 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 明文。 2.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勘驗檔案時間00:00:15,勘驗內容: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路口欲左轉彎,此時被告前方有其他車輛陸續左轉彎,此時交通號誌為綠燈,並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有告示"左轉綠色燈"顯示時可左轉,僅顯示綠燈時應注意小心左轉等語。於檔案時間(00:00:17)時,被告準備跟前方車輛(A車)左轉,此時被告汽車已經看到原告 機車行駛至路中央(原告位置在A車之副駕駛右邊),此時A車完全行駛過原告後,原告及被告之視線均可注意到對造,然兩車均未注意而均向前行駛因而發生撞擊(檔案時間00:00 :18)。 3.依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證,可知被告為左轉彎車輛,原告為直行車輛,被告行至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依上開規定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肇生系爭事故,被告顯然有過失至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本件被告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處並未限制左轉車輛僅得在左轉綠色箭頭燈亮起時方可左轉,在綠燈時,左轉車輛仍得小心左轉通過路口,原告雖為直行車,有優先路權,然其通過未限制左轉車輛行進之路口,仍應謹慎小心行使,兼之原告通過路口前,正有一整排左轉車在進行左轉,原告直行通過路口時,更應減速小心通行,參以被告係跟隨前車左轉,在前車左轉駛過系爭機車後,兩造均可清晰看見彼此動向,原告當時如能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左轉之被告,亦不致肇生本件事故,足見原告亦具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如能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僅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三)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醫療用品、輔具: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醫療用品費、輔具費用,總計163,461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交 易明細表、電子發票等件為證,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②被告就原告至天成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診療費固無爭議,惟爭執原告有關壢新醫院、相關醫療用品、輔具之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按原告並無至壢新醫院治療之相關單據,被告應係將聯新國際醫院之醫療費誤載為壢新醫院,先以敘明。復觀林口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0月6日至本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住院……於同年10月15日出院,需 使用枴杖輔助活動……,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 0頁),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以復健方式減緩骨折疼痛,加速回復受傷患肢靈活度之需求,自堪認原告至聯新國際醫院復健之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再者,原告因系爭傷害施以手術治療,術後尚需輔以枴更行走,原告購買腋下拐、固定助行器,以固定患處,輔助行走,並購買滅菌棉棒、紗希、透氣膠布,均係為照料其術後傷口,避免傷口細菌感染,自堪認原告之醫療用品及輔具,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3,461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60,000元之損失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固未爭執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日數,惟辯稱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 云云。本院審酌一般看護市場交易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 至3,600元,全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認原告主張以每 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已低於一般專業看護之行情,尚 屬合理,被告未舉證具體說明何以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 計算,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交通費: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3,500元,後續至林口 長庚醫院復診5次,每次計程車來回車資為1,500元,計7,500元,另至聯新醫院就診、復健共61次,每次計程車來回車 資200元,計12,200元,總計受有23,200元之損失,有診斷 證明書、醫療單據、救護車收據在卷可參。 ②被告固辯稱無法確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復審酌原告所受髖部脫臼及髖臼骨折之傷害,將導致原告行動不便,參以林口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醫囑原告需使用枴杖輔助行動,自堪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是原告請求因就醫所生之交通費,自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而依大都會車隊車資預估試算,原告中壢住所至林口長庚醫院單趟車資為845元;原告中壢住所至聯新國際醫院單趟車 資為290元,均有車資試算表在卷可參,原告僅請求至林口 長庚醫院就醫來回車資以1,500元計算,至聯新國際醫院來 回車資以200元計算,自屬有據。本院復審核原告之就診紀 錄,可見原告確有至聯新國際醫院診療、復健61次,是原告請求聯新國際醫院就醫交通費12,200元(計算式:100元×來 回2趟×61次=12,200元),洵屬有據。另原告雖於林口長庚醫 院有5次就診紀錄,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已請求由救護車 搭載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費用,此部分自不得重覆計算,是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之就醫交通費應為6,750元【計算式:750元×(來回2趟×5次-1趟去程)=6,750元】。從而,原告請求22 ,450元之交通費為有理由(計算式:3,500元+12,200元+6,75 0元=22,45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於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下稱科達製藥),每月薪資52,000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因而受有156,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科達製藥雖於原告休養期間仍發給原告薪資,惟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下稱勞基法)取得薪資補償,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等語,並據提出請假證明、診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36至37 頁、第39頁、第50至62頁)。 ②被告固未爭執原告月薪金額,惟抗辯原告自系爭事故後仍有正常領取薪資,實際並未受有薪資減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顯係重複請求,而屬不當得利云云。觀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出院,需使用枴杖輔助活動,目前不宜負重,宜休養3個月,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建議持續 復健治療等語,衡情原告係受有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於其傷勢回復前,下肢自然無法如往常靈活行動,參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月12日確有向科達製藥請公傷假,應堪認原告確於休養之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準此,原告陳稱其於休養期間取得之薪資,係科達製藥依勞基法發給之職業災害補償,應屬真實可採。 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 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職災補償係雇主之法定補償 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結果,方規定僅負擔職業災害補償之【雇主】方可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抵充之。經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原告於請假休養期間取得之薪資,係科達製藥發給之職業災害補償,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另依被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事故致生之不能工作損失,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請求有不當得利之情,要屬無稽,礙難憑採。 ④基上所陳,原告主張其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 ,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56,000元(計算式:月薪52,000元×3個月=156,000元)。 ⑤原告復主張其請假至林口長庚醫院復診2次,每次4小時;另請假至聯新國際醫院復健,共58次,每次2小時,而原告時 薪為212.5元,依此計算,原告共受有26,350元之工作損失 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請假證明,惟觀原告之請假證明,可見原告自113年1月12日後,未再請全日之公傷假,原告顯然已正常上班,是原告自113年1月12日後取得之薪資,應係原告工作之薪資所得,已非職業災害補償,先予敘明。 ⑥相互勾稽原告請假證明及薪資明細,可見原告於113年2月至5 月均有請公傷假,然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其上並無任何扣薪之記載,更有全勤加給之獎金,是難認原告確有因復診之事而受有工作損失,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作損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5.家庭勞務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歲及9歲,平時與其配偶共同分擔照護子女之責任,因系爭事故而於3個月休 養期間無法照顧小孩,全由其配偶負擔,自不能因此加惠於加害人,如預估每月傭人10,000元,原告3個月無法分擔家 務,共受有30,000元之損失云云。 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故家庭成員本即有共同協力分擔家務之義務。原告之子女雖尚未成年,惟原告自陳其子女各為8歲、9歲,依常情已具有基本打理生活之能力,非不能與父母分擔自己日常起居生活。況且原告平日是否確有分擔照護教養子女之事務,未可得知,縱然原告配偶確實為原告分擔其平時負責之事務,然此亦係原告配偶受有加重負擔事務之損害,與原告之損害無涉,除非原告確有僱用非家庭成員之第三人協助照護子女之必要,且因此實際支出報酬對價,否則不能藉言原告未能分擔未成年子女教養之責,而主張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6.學費: 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可參)。 ②原告另主張其於國立中正大學在職專班研究所就學,因系爭傷害而無法久坐,因此無法到校上課逾學期三分之一,導致整學期報銷,因而請求該學期學費38,159元等語,固據提出線上申請就學貸款申請書、專班科目棄選申請表、棄選存根聯、國立中正大學在學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第52頁)。惟依國立中正大學資訊管理學系研究所有關學 分學程之網頁資訊可知,該所課程共18學分,其中包含必修9學分,必選修6學分以及選修3學分,復參國立中正大學收 費標準記載:碩專班為二階段收費,在學期間每學期均須繳交學雜費基數完成註冊,另依每學期加退選截止日後所修學分數收取學分費等語,可見原告於註冊時需先繳納學雜費,其後再依所修學分數繳交學分費。 ③原告雖提出學雜費申貸申請書,然依卷內事證,至多能認定原告有棄選3學分科目之事實,並無從得知原告於該學期選 擇修習多少學分數?各科學分應繳納多少學分費?原告是否將該學期修習學分數全部予以退選而休學,致受有學雜費之損失?再者,棄選學分有諸多原因,參以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原告需枴杖輔助活動,不宜負重,並未表示原告需臥床靜養,不能日常活動,自難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通常均會發生原告無法到校聽課,致生學雜費損害之結果,是原告請求學費38,159元,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礙難准許。 7.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0年1月,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2年10月6日,已使用逾3年,又系爭機車維修費均為零 件更換,依上開規定應予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1,3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為過高,應 以300,000元為適當。 9.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92,312元【計算式:(163,461元+60,000元+22,450元+156,000 元+1,392元+300,000元)×0.7=492,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已給付原告50,000元,有兩造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是上開原告已領取之金額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42,312元(計算式:492,312元-50,000元=442,312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 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應自其翌 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30×0.536=7,4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30-7,466=6,464 第2年折舊值    6,464×0.536=3,4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64-3,465=2,999 第3年折舊值    2,999×0.536=1,6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99-1,607=1,392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92-0=1,392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92-0=1,392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9…」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