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01號
- 原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劉晊宏
- 訴訟代理人
- 謝翰醇
- 被告
- 劉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9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因駕車不慎碰撞並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欒照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烤漆6,000元、鈑金7,600元、零件4萬8,9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雖檢具估價單為證,然零件修理既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修復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8日,已使用逾5年,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為4,8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烤漆6,000元及鈑金7,600元,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萬8,492元(計算式:4,892+6,000+7,600=18,490),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4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頁),經10日即114年1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900×0.369=18,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900-18,044=30,856 第2年折舊值 30,856×0.369=11,3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856-11,386=19,470 第3年折舊值 19,470×0.369=7,1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470-7,184=12,286 第4年折舊值 12,286×0.369=4,5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86-4,534=7,752 第5年折舊值 7,752×0.369=2,8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752-2,860=4,89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892-0=4,8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