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范姜建原
- 被告
- 余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5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縮減聲明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經被告自承駕駛車輛過程中刮傷原告被保險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但辯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過多等語。經查,觀諸卷內光碟檔名為「LLEA8031」之影片內容所示,可見:(畫面時間00:00:18至00:00:27)一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畫面右上角沿畫面車道倒車,並顯示倒車燈,畫面右上方往上方方向之停車格,依序停放計程車、白色小客車、白色小客車、黑色小客車、2台機車,第2台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白色小客車)車頭前並無任何掉落物;(畫面時間00:00:28至00:00:30)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接近系爭白色小客車車頭,幾與該車貼齊;(畫面時間00:00:31至00:00:34)明顯可見系爭小客車再次往前行駛時,系爭白色小客車有明顯晃動之狀況;(畫面時間00:00:35至00:01:01)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黑衣人員下車走到系爭白色小客車車頭前,撿拾地上掉落物,並觀看系爭白色小客車車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對照現場照片亦可見原告車牌、保險桿及飾板等部位,均有損壞之刮痕等情形,此有該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一般車體碰撞較不可能僅侷限於1個點,而係涉及1個面之範圍,因此,本件被告駕駛之車輛既與系爭車輛呈現貼齊之狀態,且將系爭車輛之車牌撞下,代表其碰撞範圍有相當之面積,而非如被告所辯僅有刮傷系爭車輛之牌照等語,核原告所提出之結帳工單維修項目,亦與上開碰撞位置相符,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項目,有理由。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12日日止,已使用6月,而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2萬8,333元,工資1萬2,410元,有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3,1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1萬2,410元後,被告應賠償3萬5,516元(計算式:2萬3,106+1萬2,410=3萬5,516)。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333×0.369×(6/12)=5,2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33-5,227=23,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