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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被告
睿元奈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元邦
訴訟代理人
李孟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工程之圍籬(下稱系爭圍籬)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於民國114年1月9日8時50分許,因施工沒有做好管理工作導致物品掉落,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湯國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61,153元,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1,153元。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系爭圍籬碰撞所致,固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至7頁)為證,然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湯國欣有向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報案,及現場存有系爭圍籬、系爭車輛等事實,尚無從據認系爭車輛受損係因系爭圍籬或其他物品掉落所致,又原告亦自陳無影片可提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依卷內既存之事證,實無從確定系爭車輛受損是否係因系爭圍籬掉落所致。基上,系爭車輛受損是否係因系爭圍籬或其他物品掉落所致乙節,尚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職權予以審酌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與認諾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一經認諾,必受敗訴判決之性質不同,故本件原告之主張因前述理由而難於憑採,自無從僅因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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