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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紀榮泰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石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61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不慎碰撞前方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劉榮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萬9,951元(含零件7,529元、鈑金及烤漆1萬2,422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鈑金及烤漆,總計為1萬3,612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及修車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不慎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612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3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4日),使用3年3月,則零件7,529元扣
除折舊後為1,190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及烤
漆1萬2,422元後,總計為1萬3,612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29×0.438=3,2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29-3,298=4,231
第2年折舊值    4,231×0.438=1,8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31-1,853=2,378
第3年折舊值    2,378×0.438=1,0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8-1,042=1,336
第4年折舊值    1,336×0.438×(3/12)=1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6-146=1,19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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