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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劉哲嘉
  •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彭瑞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彭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41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4,412元。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因操作不當偏離外側車道駛入 內側車道,而碰撞於內側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筠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8,814元(鈑金1,575元、零件42,577元、烤漆4,66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4,41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4,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道路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表示:我在延平路二段直行時剛好撿個東西,我就聽到碰撞聲,我左後視鏡就歪掉,他(指原告保 戶)亮起閃燈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益見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正常行駛於車道,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依上開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年12月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1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8,175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鈑金1,575元及烤漆費用4,662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34,412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8,175元+鈑金1,575元+烤漆4,662元=34,412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有統ㄧ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參前揭說明,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412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412元,及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577×0.369×(11/12)=14,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577-14,402=28,17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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