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黃麟捷
- 法定代理人胡金成
-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伸達捷業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思 訴訟代理人 李承隆 被 告 陳明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典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0時15分許,駕駛被告伸達捷業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高架67公里6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劉時澂(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4,999元(含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費用36,174元、零件38,825元,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40,057元),又被告陳明典客觀上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且被告陳明典於執行職務途中肇事,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明典:我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但是我認為我是在執行職務,不應該承擔全部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公司則以:被告陳明典是我們公司的承攬人,具有承攬關係,而非受僱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典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74,9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安東京海上產險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陳明典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陳明典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被告公司固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88條不以 事實上有僱傭關係為必要,是以被告二者內部究為承攬或僱傭關係,並無影響,僅須「客觀上足認為他人服勞務並受其監督者」,即應解釋為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而被告陳明 典於本件事故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身噴有被告公司之字樣一節,有肇事車輛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頁),佐以被告陳明典亦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從事被告公司運送貨品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綜上各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已足認客觀上被告陳明典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並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被告公司自應就被告陳明典執行職務中對他人造成之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以符合民法第188條欲合理 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是被告公司執前詞辯稱毋庸負連帶賠償之責,要無可取。 ⒊基上,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另被告陳明典固稱其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不應承擔全部責任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陳明典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4,999元(含零 件費用38,825元、工資費用23,802元、烤漆費用12,372元)乙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3年11月,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16日止,已逾5年使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883元(計算式:38,825×0.1=3,882.5),另加計工資費用23,802元、烤漆費用12,372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0,057元(計算式:3,883+23,802+12,372=40,057)。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 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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