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2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琪
- 被告
- 蕭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許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致系爭小貨車損壞,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295元,已由伊理賠在案,故伊得代位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小貨車後鋁板只有輕微刮傷,並無變形,原告更換該後鋁板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小貨車,致系爭小貨車損壞乙事,並未爭執,而係就系爭小貨車之後鋁板是否達須更換之程度,為兩造所爭。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分述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之後鋁板有變形之情形,當應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提出系爭小貨車之損壞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經觀諸該照片之內容所示,明顯可見該小貨車最底層之鋁板上方有向下凹陷之情形,而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不予採憑。
㈢次查,系爭小貨車係於112年4月出廠,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而產生修繕之零件費用8,195元、鈑金費用4,100元(以理賠範圍認定之),此有系爭小貨車行照、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5日止,系爭小貨車零件累積之折舊費用為5,67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並經原告理賠在案,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得代位求償之金額應為9,775元(計算式:5,675+4,100=9,775)。
㈣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95×0.438×(10/12)=2,9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95-2,991=5,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