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朱瑾薇
- 法定代理人胡金成
-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人
- 被告李秉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李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4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50頁),核原告前開所 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31日1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榮民南路231巷口與同巷42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岔路口) ,因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與伊承保訴外人林怡君所有並由訴外人蕭智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為46,944元,伊已依約全數理賠予被保險人林怡君,考量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以及蕭智斌應就本件事故負3成肇事責任,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1,482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伊並不明瞭「支道」、「幹道」之區分,但系爭車輛於看到肇事機車時即應減速通行。伊轉彎時也有減速,惟轉出後即遇系爭車輛,因反應不及始發生碰撞。另伊懷疑蕭智斌於行車過程中使用手機;請求金額部分,事故發生後僅見系爭車輛一顆輪胎及輪弧受損,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顯不合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蕭智斌與被告於上開時、 地,分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機車並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業已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理賠予林怡君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下稱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彩色車損照等件附卷可參(見卷第8、16、41至42頁),並經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第19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交通事故照片,見卷第23至24頁),可見肇事機車行駛之231巷口設有「停」字標誌,系爭車輛行駛 之同巷42弄則無,足證於系爭岔路口,231巷為支線道,同 巷42弄為幹線道。是故,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機車行經於系爭岔路口時,應暫停並讓系爭車輛車先行,然被告竟未為之,而依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光碟內影片檔之結果( 見卷第23頁反面及第24頁、附件),系爭貨車停放位置雖對 被告右轉時之視線有所遮蔽,但依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反射鏡設置位置,其鏡面反射畫面應足以輔助被告察看來車狀況,並消除視線死角。是以,被告於事發當時並非處於無從注意之情形,其逕行右轉且未依規定停讓之行為,顯有疏忽之情。準此,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6,944元(零件23,643元、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23,301元)等情,並據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及電子發票聯證、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卷第10至15頁)。然僅憑卷內資料,無從得知系爭車輛前偵測雷達之具體安狀位置為何,故前開清單所示「(前偵測雷達拆卸和安裝)ACC 設定(修理)2,100.19元」、「電腦設定(修理)839.98元」部分(皆為工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至其他維修項目(即 前保險蓋板、左前龜膠板、輪胎鋁圈之維修工序),審酌上 開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刮痕走向,可徵系爭車輛遭撞過程乃自保險蓋板左前方至左前龜膠板(即輪弧),最終波及輪胎,基此可認該等修復項目與事故發生之情形相符,並無顯見不合理之處。從而,可歸責於本件事故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4,004元(零件23,643元、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20,361元)【計算式:46,944元-2,100.19元-839.98元=44,00 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次查,系爭車輛之出廠 年月為111年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7頁),距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31日,已使用2年7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7,388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工 資20,361元,被告應賠償林怡君之修復費用以27,749元為必要【計算式:7,388元+20,361元=27,749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蕭智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該過失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9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40%過失責任。 ㈣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46,944元予林怡君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林怡君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林怡君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16,649元【計算式:27,749元×(1-40%)=1 6,649.3元】,則原告所得代位林怡君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6,649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卷第26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㈠勘驗標的:警方光碟內之「TOPP6740.MP4」影片檔。 ㈡勘驗區間:影片時間00:09-00:15。 ㈢勘驗結果: ⒈此為使用手機螢幕錄影製成之影片,畫面內容為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方行車紀錄器影片。 ⒉自畫面時間14時22分40秒起,系爭車輛直行於柏油巷道內;於42秒許,可見系爭車輛右側前方停放一輛小客車,於下一交叉口處轉彎處(交岔口為「╣」型,下稱系爭交岔口)設有一反射鏡(下稱系爭反射鏡);左側則先係橫停一排機車,於鄰近系爭交岔口轉彎處則順向停放一輛藍色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⒋畫面時間同分43秒許,被告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系爭貨車右後方出現,並朝系爭車輛方向駛來,此時二車距離約為系爭貨車車身長。同時可見系爭貨車左側車斗之護欄架上晾掛數件衣物;系爭反射鏡鏡面上有肇事機車車影。 ⒌畫面時間同分44秒許,二車交會,畫面隨之出現震動;45秒許,系爭車輛緊急停剎,並於46秒許呈現完全停止狀態。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643×0.369=8,7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43-8,724=14,919 第2年折舊值 14,919×0.369=5,5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19-5,505=9,414 第3年折舊值 9,414×0.369×(7/12)=2,0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14-2,026=7,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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