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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黃丞蔚
  •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人
  • 被告
    許洤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許昶華 被 告 許洤淇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4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9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訴外人陳柏絴駕駛之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陳仲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須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681元,經伊依照與陳仲和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償支付上開修復費用,並計算本件零件費用3萬5,151元之折舊後,代位向被告求償1萬7,04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停在路旁,我進行車道左轉時,因不明原因撞擊系爭車輛,故我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可明本條規定對於侵權行為人之過失,予以推定,因此,侵權行為人如主張本人駕駛行為無過失,應負舉證之責。是被告辯稱:彼係因不明原因撞擊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等語,毋寧係以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為其憑據(見本院卷第48頁),然上述截圖畫面內容因模糊、昏暗而難以辨識當時行車情形,且被告亦陳明該畫面之原始檔已刪除而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復無其他舉證,從而,被告仍應承受此法律推定過失之不利益,而認被告所辯,應不可採。準此,被告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萬5,151元、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費用1萬3,530元,此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結帳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已逾其5年耐用年限,本於累積折舊額不應超過物品價值百分之90之法則,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之殘值應為3,515元(計算式:3萬5,151×10%=3,515,小 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加計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費用1 萬3,530元後,雖原告本於與陳仲和間之保險契約賠付全部 修繕費用在案,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亦僅得向被告求償1萬7,045元(計算式:3,515+1萬3 ,530=1萬7,045)。 ㈣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7日寄存在被告住所(見 本院卷第30頁),並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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