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紀榮泰
- 法定代理人松延洋介
-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翁崇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翁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秀才路485巷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王文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9,900元(含零件費用420元、烤漆鈑金6,480元、工 資3,0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烤漆鈑金及工資費用, 總計為9,835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35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抗辯其下班時間是下午5時30分,與訴外人王文玲報 案時間下午4時16分不符,且當時是訴外人王文玲急煞車, 其才急煞車,但其沒有撞到他等情。惟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汔車公司)函詢其當日下班時間,經中華汽車公司函覆本院被告於下午4時9分下班等情,此有中華汽車公司出勤紀錄可佐,故系爭事故係發生在被告下班之後,且其下班時間與訴外人王文玲報案時間即下午4時16分僅差7分鐘,而中華汽車公司係址設桃園區楊梅區秀才路618號,與系爭事故發生地即桃園市楊梅區秀 才路485巷口相近,是被告抗辯其下班時間是下午5時30分,與訴外人王文玲報案時間下午4時16分不符等情,自屬無據 ,不足採信。又觀諸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係位於車體後方保險桿,且採烤漆方式為其修理,此有結帳工單及修車暨現場照片等可佐,顯見其等撞擊力道顯非巨大,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載明「A車(即被告)前車頭直接追 撞前方B車(即訴外人王文玲)後車尾,導致雙方車損」,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足認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煞車不及而撞及前方由訴外人王文玲駕駛系爭車輛,是被告辯稱其沒有撞到他等情,不足採信。另縱認被告辯稱訴外人王文玲急煞車屬實,然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為同向後方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可煞車距離,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可煞車距離,致生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難認訴外人王文玲有何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施春祝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6日),使用5月,則零件42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5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烤 漆鈑金6,480元、工資3,000元後,總計為9,835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0.369×(5/1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65=35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小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