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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9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告
林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4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經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6985元(零件23萬6197元、工資5萬4482元、烤漆1萬6306元)。而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8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16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共計10萬2476元。(計算式:3萬1688元+5萬4482元+1萬6306元=10萬2476元)。又本件被告僅負3成責任(即原告與有過失),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743元(計算式:10萬2476X30%=3萬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超過3萬743元(原告零件折舊少計算1個月)部分應予駁回。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6,197×0.369=87,1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197-87,157=149,040 第2年折舊值    149,040×0.369=54,9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040-54,996=94,044 第3年折舊值    94,044×0.369=34,7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044-34,702=59,342 第4年折舊值    59,342×0.369=21,8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342-21,897=37,445 第5年折舊值    37,445×0.369×(5/12)=5,75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7,445-5,757=31,68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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