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朱瑾薇
- 法定代理人蔡伯龍
-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威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被 告 王威智 籍設新北○○○○○○○○(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6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 公路北向70.4公里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品潔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昱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086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應得代位陳品潔向被 告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李昱璁駕駛陳品潔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為證(見卷第5至21頁),並經本院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第25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核上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含零件費用80,660元、補漆費用10,618元、工資費用13,808元(見卷第7、10頁),依前揭說明,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4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卷第22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5日,已使用3 年1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9,642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復加計烤漆及工資費用,被告應賠償陳品潔之維修費用以44,068元為必要【計算式:19,642元+10,618元+13,8 08元=44,068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原告賠付在案,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在卷可證(見卷第6至12頁),是原告自得就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44,068元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0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1紙在卷足憑(見卷第56頁),是被告應自同年8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660×0.369=29,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660-29,764=50,896 第2年折舊值 50,896×0.369=18,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896-18,781=32,115 第3年折舊值 32,115×0.369=11,8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115-11,850=20,265 第4年折舊值 20,265×0.369×(1/12)=6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265-623=19,64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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