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朱瑾薇
- 法定代理人吳昕紘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葉宜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葉宜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5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28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三、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五街及內定十街街口處,因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浚富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慶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7,028元(含零件費用111,210元、鈑金費用6,034元、 烤漆費用29,784元),經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及計算兩造過失比例後,請求被告給付32,857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乘肇事機車,因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黃慶祥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 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因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47,028元(含零件費用111,210元、鈑金費用6,034元、烤漆費用29,784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5年12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20日止,已使用逾5年,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121元【計算式:111,210元×10%=11,121元】,另加計鈑金費用6, 034元、烤漆費用29,784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6,939元【計算式:11,121元+6,034元+29,784元=46,939元】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黃慶祥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堪認黃慶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及原告保戶與被告過失態樣,認原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 應繼受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857元【計算式:46,939元×0.7=3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0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8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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