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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黃丞蔚
  •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 當事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詹朝鈞詹皇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詹朝鈞 詹皇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6,874元,及被告詹朝鈞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被告詹皇潘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萬6,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為 兒童,故為保障陳○之權益,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將陳○之個人資料或足以識別其個人資料之資訊,均予遮掩。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朝鈞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上午7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中正路4段588巷與山德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成年無照駕駛上開機車,而與訴外人李○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卿受有傷害,並導致李○卿腹中胎兒陳○早產,李○卿因而須額外支付醫療費用6萬 592元,李○卿亦因早產而終生殘疾,受有醫療費用14萬1,28 2元,並可請領強制險第2等級殘廢給付費用167萬元,均經 伊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共賠付187萬1,874元在案,而被告詹皇潘作為當時被告詹朝鈞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詹朝鈞連帶賠償,然因本件據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攤83萬5,000元,故被告僅須連帶賠償伊103萬6,87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無照駕駛而導致李○卿、李○卿受有上開損害等事實,據原告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籍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道網路資料截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費用收據、李○卿本人照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李○卿身心障礙證明、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1頁、第125頁至第13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依上開規定,當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則原告本件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9日送達於被告詹朝鈞(見本院 卷第96頁),於114年6月11日寄存在被告詹皇潘之住所(見本院卷第98頁),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詹朝鈞自同年月10日,被告詹皇潘自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隻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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