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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黃丞蔚
  •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立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建良 被 告 張立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03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0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萬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4年1月23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附近,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訴外人李竟駕駛之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賴素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遂依伊與賴素卿間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12萬1,23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5月29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48389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46、47、49、5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有上開過失駕駛A車之 行為,自與B車之損壞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依法當對賴素 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B車係113年12月出廠,有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23日,已使用2個月,而修復B車之零件費用為2萬2,801元, 工資費用為5萬2,910元,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及結帳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 頁之1),則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6萬4,120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5萬2,910元後,被告應賠 償賴素卿11萬7,030元【計算式:6萬4,120+5萬2,910=11萬7,030】。又此部分費用,經原告依據與賴素卿間之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此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因此,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賴素卿向被告求償11萬7,03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68,322×0.369×(2/12)=4,2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322-4,202=6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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