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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黃麟捷
  •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 原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羅翊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複 代理人 莊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羅翊嘉 訴訟代理人 江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1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實質上已 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志廣路路口與三民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未禮讓直行中車輛,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展基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賴柏瑋(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16,581元(含修理工資費用13,350 元、塗裝工資費用23,820元及零件費用79,411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45,111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速過快,未能隨時減速或停車,顯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未禮讓直行中車輛,與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116,581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系爭車輛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行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未禮讓直行中車輛,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116,581元(含鈑金 費用13,350元、烤漆費用23,820元、零件費用79,411元)乙 情,有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7年4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29日止, 已使用5年7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941元(計算式:79,411×0.1=7,941.1,整數以 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5,111元(計算式:13,350+23,820+7,941=45,111 )。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被告固抗辯原告保戶使用人車速過快,未能隨時減速或停車,顯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然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畫面時間13:05:10秒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最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3:05:11秒至13:05:12秒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欲左轉進入三民路1段路口,畫面時間13:05:13秒至13:05:14秒時,左轉之肇事機車於中間車道與 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側發生碰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僅可知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於不到2 秒之時間,與直行系爭車輛右側發生碰撞,惟尚無從得知原告保戶使用人是否有超速行駛,又縱認原告保戶使用人有超速之情事,然系爭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復於不到2秒之時間與直行之系爭車 輛右側發生碰撞,均如上述,即使原告斯時遵循該路段速限行駛,亦難認其能在2秒內閃避或煞停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 生,且原告保戶使用人當時既係沿車道行駛之直行車輛,尚難期待其可預見在其右方突有被告之肇事機車將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加以事先預防,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規定 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賠償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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