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黃丞蔚
- 法定代理人吳昕紘
-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宏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張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73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3,7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1萬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16萬6,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3公里2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王璦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損壞,而須支付修復費用21萬436元,經伊 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應得代王璦琪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6萬6,13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1支保險桿要價21萬元太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小客車,致該車損壞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9653號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背面),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是被告前揭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當有過失,與系爭小客車之損壞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黃璦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小客車於113年2月出廠,有系爭小客車之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因本件交通事 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4萬4,061元,鈑金費 用2萬7,074元,烤漆費用3萬6,901元,此有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是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24日止, 系爭小客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9,7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鈑金費用2萬7,074元,烤漆費用3萬6,901元後,黃璦琪對被告之實際求償金額應為16萬3,737元(計算式:9萬9,762+2萬7,074+3萬6,901=16萬3,737 )。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未具體指出修繕保險桿之報價有何過高之情形,因此,其辯詞並不可採。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上開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有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是原告自得就前開系爭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6萬3,737元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見 本院卷第31頁),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061×0.369×(10/12)=44,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061-44,299=99,76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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