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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告
謝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5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東勢段303巷路口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曹雅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修復原狀之批價金額已超過最高修復金額,故系爭車輛以全損報廢處理,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約定以車輛全損金額賠付訴外人曹雅筑新臺幣(下同)442,0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與訴外人曹雅筑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報廢,而原告已依約賠付44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定為365,175元(含零件費用295,640元、工資42,261元、烤漆27,274元);而系爭車輛係108年6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6月等情,有前揭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3頁),上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該部分費用自應扣除折舊,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2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及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07,756元【計算式:38,221元+42,261元+27,274元=107,756元】。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固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惟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故以全損報廢,請求被告給付其已賠付訴外人曹雅筑之金額等語。經本院觀諸卷附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雖可見車內安全氣囊彈出、車身兩側均有明顯變形及刮痕,然上開損害並非不得修復。再參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亦無有關車體結構安全性之維修項目,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車輛確實受損嚴重而無修復必要,自難遽論系爭車輛已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況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保險標的全損之賠付金額,通常即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合意所推估之保險標的價值;觀諸原告依全損認定賠付訴外人曹雅筑442,000元,而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107,756元,尚難遽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過鉅之情,自不得逕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本件損害範圍仍應以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07,756元為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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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640×0.369=109,0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640-109,091=186,549
第2年折舊值    186,549×0.369=68,8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6,549-68,837=117,712
第3年折舊值    117,712×0.369=43,4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712-43,436=74,276
第4年折舊值    74,276×0.369=27,4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276-27,408=46,868
第5年折舊值    46,868×0.369×(6/12)=8,6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868-8,647=38,221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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