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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麟捷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被 告
葉智明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葉智明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對被告葉智明提起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3月16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個資卷),依上開說明,被告葉智明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訴訟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事項,故原告對被告葉智明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因原告尚有起訴其他被告,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待其他部分審結後一併就訴訟費用之分配、負擔為諭知,併此說明。

四、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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