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羅濟雄
- 原告
- 羅弘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文政
- 被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與訴外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已撤回起訴)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準備理由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濟雄30萬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弘鈞181萬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羅弘鈞於110年8月17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原告羅濟雄,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國際路二段交岔路口時,遭訴外人徐耀淇駕駛中壢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追撞,致原告均受傷及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並拒絕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申請之強制汽車保險金理賠,然原告均因此身心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羅濟雄並支出醫療費用7,45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請求30萬7,450元;原告羅弘鈞則支出醫療費用1萬8,383元,並因本件交通事故罹患中度失能之身心障礙,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請求181萬8,383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已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認定應由原告羅弘鈞負擔全部責任,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且原告均已撤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本於上開主張之事實,主張:被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無非係以原告羅濟雄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羅弘鈞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羅濟雄於林口長庚醫院看診之醫療收據、原告羅弘鈞於林口長庚醫院看診之醫療收據、原告羅弘鈞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證明申請表為其憑據,而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乃立法者明訂保險人於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為侵權行為時,對受害人給付保險給付,並採限額無過失主義,即一定保險金額以下,採無過失主義處理,藉以免除受害人因舉證責任困難,致無法獲得賠償,使受害人能夠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應認除被保險人無過失,保險人亦應給付保險金之情形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承保之危險,應為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乃以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判斷(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要旨參照)。即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與被害人所生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原告羅弘鈞前因同一基礎事實遭中壢客運公司請求因該交通事故導致之相關損害,而為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556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所受理,本院乃調取該卷宗到院參閱,可知原告羅弘鈞有在多車道右轉彎時,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此有該卷內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證(見調閱之556卷第21至22頁、第27至32頁),並核與原告羅弘鈞警詢之陳述相符(見調閱之556卷第24頁),應認本件原告所受上開所指傷害與精神損害之風險,係原告羅弘鈞未依規進行右轉彎所致,而無法認定徐耀淇之駕駛行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被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之判斷(見本院1778卷第38至39頁背面),準此,堪認徐耀淇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即便免除原告對於徐耀淇過失之舉證,作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的被告,亦毋庸對本件交通事故負理賠之責任,應認原告本件之請求,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