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全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方楷烽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有慶
- 被告王李紫緹即王太太的團購網企業社即盈豐企業社法人、王世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有慶 相 對 人 王李紫緹即王太太的團購網企業社即盈豐企業社 王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借款人即即王太太的團購網企業社即盈豐企業社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邀同債務人王世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然債務人自113年11月31日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經多次電催並於114年2月3日寄發催告函至負 責人經營所在地住址,仍延滯繳款,為避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聲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138,257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盈豐企業社為王世豐所獨資設立之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當事人欄位列載「王李紫緹即王太太的團購網企業社即盈豐企業社」則屬誤會,依聲請人所附之借據,僅需列載王李紫緹即可,先予敘明。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聲明同意書、授信約定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且業已依法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有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99號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㈡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無提出相對人有故意拒絕清償或已難以清償債務之假扣押原因,尚難僅憑聲請人有電催或寄發催告信件而認為已符合假扣押之原因,況相對人2人目 前戶籍址並非聲請人所寄發催告書之地址,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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